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侵上訴字第1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侵上訴字第1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侵上訴字第1114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延明 選任辯護人 林錦輝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侵訴字第21號,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2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身穿國小制服之代號0000-000000號(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07年3月12日20時43分許,趁甲女單獨出門倒完垃圾後,折返行經位於臺南市○區○○街○巷之暗處時,尾隨其後,並利用當時無其他人在場之機會,自甲女右後側抱住甲女,甲女隨即大聲尖叫並與之互相拉扯抗拒,乙○○不顧甲女已明確表達反對之意,仍執意以右手抓捏甲女胸部長達3秒,以此方式滿足自己性慾,對甲女強制猥褻得逞。嗣因乙○○逃離現場,甲女趁隙返家並將過程告知代號0000-000000甲號之父親(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男),B男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B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乙○○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5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明知身穿國小制服之甲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於前揭時地,趁甲女單獨出門倒完垃圾後,尾隨其後,並利用無人在場之機會,自甲女右後側抱住甲女,以右手抓捏甲女胸部,強制猥褻得逞之事實,惟另辯稱:
案發當天17、18時許,在看電視時,有先喝1瓶罐裝啤酒。當天19時許外出買完便當再去便利商店買2瓶罐裝啤酒,吃完便當邊看電視邊喝完這二瓶罐裝啤酒,案發之當天20時43分許時,為本案犯行時神智恍惚,意識不清楚,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等語。
(二)查被告明知身穿國小制服之甲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07年3月12日20時43分許,趁甲女單獨出門倒完垃圾後,折返行經位於臺南市○區○○街○巷之暗處時,尾隨其後,並利用當時無其他人在場之機會,自甲女右後側抱住甲女,甲女隨即大聲尖叫並與之互相拉扯,被告仍以右手抓捏甲女胸部長達
3秒,以此方式滿足自己性慾,對甲女強制猥褻得逞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女、告訴人B男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甲女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人照片紀錄表,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監視器光碟1片,甲女與B男之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自承,自堪信上開事實為真正。
(三)被告雖辯稱為本案犯行前有飲用三瓶罐裝啤酒,犯案時神智恍惚,意識不清楚,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云云。惟查,被告當庭自承上開辯解沒有證據或客觀事證可以證明等語(本院卷第106頁),所辯是否屬實已有可疑。再原審囑託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臺南分院(下稱奇美醫院)鑑定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之精神狀態,是否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辨識能力有顯著減低情形,被告於107年
5月31日前往該醫院鑑定,有奇美醫院107年6月27日(
107)美分字第0120號函暨被告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原審卷第137至153頁)。依該精神鑑定報告書第五項「個人發展史及現在疾病史」記載:「(以下是根據法院所提供卷宗資料、臺南新樓醫院病歷資料、慈惠醫院鑑定報告書及謝員口述、回答內容彙整)……;沒有錢吃飯很飢餓時,就經常到超商偷東西吃(一個月平均4-5次),雖然知道性侵女性或偷竊行為均為犯法,會被抓去監獄關,他仍控制不住性慾或食慾因而犯下性侵或多次竊盜案件。否認此次犯案前有服用任何藥物或物質濫用,否認曾罹患過性病。」等語(原審卷第141頁)。另於第七項「鑑定結果」其中第㈡點「心理衡鑑」部分,有關「行為觀察及會談摘要」內亦記載:「對受鑑定案件的陳述,表示案發當時未飲酒及服用藥物,且情緒平穩,自陳於晚間要倒垃圾時,與案件對象搭乘同一台電梯即有好奇的想法及性衝動的感覺,而當時推測案件對象約11-12歲,之後尾隨至四下無人之處,對案件對象出現摸胸的行為,……。」等語(原審卷第149頁)。顯見被告於奇美醫院接受鑑定會談時,對鑑定醫師明確表示:案發當時未飲酒及服用藥物,且情緒平穩等語,被告嗣後於本院改口辯稱:犯案前飲用三瓶罐裝啤酒,神智恍惚,意識不清,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云云,應屬卸責之詞,無法採信。另參酌被告犯案過程,係因其與甲女一同搭乘電梯前往垃圾場倒垃圾,見甲女手上提著小鍋子,進而推斷甲女尚要前往便利商店購物,遂於巷子暗處等候甲女折返,待甲女行經該處時,便對甲女為上開強制猥褻犯行,嗣甲女大聲尖叫與之拉扯後,被告隨即逃離現場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被告於警偵及原審中自承原係打算將甲女推往走道旁之草地上,因該處較為隱密,不易被人察覺等語(警卷第2頁,偵卷第65頁,原審卷第35頁),足見被告為本案犯行過程中,全程意識狀態清醒,且預先料想甲女折返路徑,並欲選擇較為隱蔽之處所犯案,復因甲女大聲尖叫,唯恐遭人察覺,而隨即逃逸,顯然有所謀畫及警覺,趨吉避凶,避免陷己於不利,是被告前揭所辯:犯案前飲酒,神智恍惚,意識不清,不知其事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殊無可採。
(四)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摸甲女胸部時,甲女身穿國小的制服,並自承當時認為甲女是讀國小三、四年級,明知甲女年齡是12歲以下兒童等語(偵卷第64頁、本院卷第105頁),是被告明知甲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仍對之為本案強制猥褻犯行,應可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⒈按刑法上之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
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凡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者,均屬之。又按刑法強制猥褻罪所指之強暴,係以不法暴力或腕力壓制被害人或排除其抵抗之謂。查被告以手抓捏甲女胸部之行為,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性慾,主觀上亦可滿足被告之性慾,自屬猥褻行為無訛。又被告強行自甲女右後側抱住甲女,抓捏其胸部,造成甲女驚慌尖叫而與之拉扯,顯係施加不法腕力,用以壓制及排除甲女之抵抗,並侵害甲女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核屬強暴手段。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之女
子犯強制猥褻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之罪,係就被害人為未滿14歲之兒童或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二)累犯: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審102年度侵訴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7月,並定執行刑有期徒刑
1年10月,緩刑5年確定在案,嗣經撤銷緩刑,入監執行,106年2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不符合刑法第19條免除或減輕其刑要件:⒈辯護人主張被告因罹患精神疾病,控制自我行為困難,且
為中度智能障礙者,對於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且被告當時因經濟問題而壓力倍增,升高了難以克制之性衝動,於神智不清之下鑄下大錯,被告之性取向為性徵成熟女性,而甲女為穿著國小制服之小學生,可知被告犯案時,意識恐非清楚,應依刑法第1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⒉惟查,被告雖曾經鑑定具有中度智能障礙,有其所提出身
心障礙證明1份在卷可憑(警卷第14頁),並有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臺南新樓醫院107年5月22日新樓歷字第1074063號函暨被告之病歷資料6張附卷可參(病歷卷第7至19頁)。惟被告前於101年間因犯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即原審102年度侵訴字第66號案件),原審審理中囑託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其精神鑑定報告則記載:從心理測驗可知被告的智力水準是輕度智能不足等情,有該醫院
107年5月21日107附慈精字第1071282號函暨被告之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憑(病歷卷第21至30頁)。而本案部分,經原審囑託奇美醫院鑑定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之精神狀態,有上開奇美醫院107年6月27日(107)美分字第0120號函暨被告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原審卷第137至
153頁)。依該精神鑑定報告書第七項「鑑定結果」其中之「㈡心理衡鑑」內「總結與建議」部分記載:「⑴依據行為觀察、晤談及心理衡鑑評估,謝員在會談過程中的理解能力及注意力尚可,但對於複雜句子理解較慢、口語表達較短,僅可提供個人資訊性問題並陳述案件,偶會出現答非所問或回應『不知道、忘記了』的情形。參考心理測驗上的表現,推論個案有輕度認知功能上的缺損或障礙,在視覺搜索能力、處理速度、監控能力、計畫組織能力上較為困難;但無明顯的情緒障礙與嚴重精神疾病的傾向。此外,在心性發展史部分,謝員否認有過女友,平時性需求的紓解方式皆為自行解決,對於之前的案件皆表示一時衝動導致,否認有其他如戀物與暴露的性偏好,性取向為性徵成熟的女性。⑵綜合上述資料,謝員雖有輕度認知功能上的缺損或障礙,但無顯著腦傷、情緒障礙與重大精神疾病的傾向,且目前可清楚判斷法律道德,並可描述案件當時的過程、當下的想法和感受,並於行為當下知曉身體界線及違法行為,因此整體懷疑謝員在犯案當時未受到精神病症狀的干擾或影響,其認知功能及精神狀況未達不能辨識行為後果的程度。」再依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論」記載:「謝員自幼即智能不足,成長於不睦家庭,畢業後可以工作,最長時間為寶雅生活館清潔工約三年,犯案時(包含性侵或偷竊)均有計劃性,性侵案件選擇對象為年輕落單女姓,中度智能不足患者難有上述表現,故謝員之臨床診斷為輕度智能不足。謝員性慾、食慾渴望時,難以控制其慾望而做出不計後果之性侵及偷竊行為,案件發生前謝員未受任何藥物或物質之影響,在旁等候被害者俟機性侵且推倒至較隱蔽之草地,未能排除其有進一步強制性交之企圖,謝員於服刑及保護管束期間接受過專業之輔導教育及治療,清楚知道其行為是違法的,謝員犯案時未受精神病症狀之影響或干擾。綜合上述:謝員犯案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無減低情形。」等語。依上開鑑定結果,堪認被告之臨床診斷僅屬輕度智能不足,未達中度智能不足情形,無明顯的情緒障礙與嚴重精神疾病的傾向,參以被告於犯案過程中,均意識狀態清醒,有計畫性及警覺性,已詳如前述,被告在犯案當時未受到精神病症狀的干擾或影響,其認知功能及精神狀況未達不能辨識行為後果的程度,且犯案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減低情形。 佐以 被告前曾犯強制猥褻、強制性交犯行,經原審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被告於服刑及保護管束期間接受過專業之輔導教育及治療,清楚知道其行為是違法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原審102年度侵訴字第66號判決1份附卷可考。再自被告犯案歷程觀之,被告並非無法控制自己行為,其仍可依其自主意識,選擇在暗處等待甲女去便利商店購物後折返,或唯恐遭人察覺而停止犯行隨之逃逸,並無因中度智能障礙(臨床診斷為輕度智能不足)致影響其行為辨識能力情事。綜合上情,依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被告犯罪情節、當場反應、前案犯行執行時曾受專業輔導教育及治療等情觀之,被告行為時並無因智能障礙或精神疾病,致辨識能力有欠缺或有顯著降低之情形,從而,被告尚不符刑法第19條減輕或免除其刑要件,自不得依該規定減輕或免刑。辯護人主張被告因罹患精神疾病,控制自我行為困難,且為中度智能障礙者,對於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且犯案時神智意識不清楚云云,尚難憑採。
⒊又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固記載;被告犯案當時因經濟問題
而感到壓力大時,有較高的性衝動傾向,以及被告之性取向為性徵成熟女性等情,然此不能反證被告對國小學童之甲女為本案強制猥褻犯行時,即處於神智或意識不清楚狀態下。蓋依上開鑑定報告書記載,被告在接受相關電腦化持續性注意力測驗結果,初步推測被告在衝動控制上有困難等語(原審卷第149頁),且上開鑑定報告書內關於「行為觀察及會談摘要」內亦記載被告表示:「與案件對象搭乘同一台電梯即有好奇的想法及性衝動的感覺」等情(同上頁),顯見被告因經濟問題壓力大時而升高性衝動,及平日性取向為成熟女性而當日與甲女搭乘同一台電梯而有性衝動,因其性衝動控制上之困難而犯案,並非有何神智或意識不清情形,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四)被告不符合刑法第59條適用要件:辯護人主張被告已痛改前非,徵得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原諒,無庸金錢賠償,堪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科以刑法第224條之1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該條所定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或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前曾有強制猥褻、強制性交、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前科素行,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7月、1年6月,拘役50日、50日確定,有原審102年度侵訴字第66號判決書(偵卷第35至46頁)、原審104年度簡字第1705號簡易判決書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161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偵卷第47至53頁)、原審104年度簡字第3142號簡易判決書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440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偵卷第55至60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既因前案接受刑罰之懲戒,理應記取教訓,竟為滿足自己之性慾與好奇心,而再犯與前案性質相類似之本案,並利用甲女年幼、落單之情境,憑藉自身優勢力量之手段,對甲女為上開強制猥褻犯行,造成甲女身心創傷,且被告原欲將甲女再推至走道旁之較為隱蔽草地上,繼續上開犯行,實有可能加深對甲女侵害之危險,審酌上情,難認本案之犯罪情狀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認科予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可憫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至於被害人父親
B男雖於電話中向本院表示:因為女兒被嚇到,我認為當父親的要給她一個交待,我們希望被告在法律上要進行應有的程序,但刑度部分我們沒有意見,希望被告知錯改過就好,我們也不用金錢賠償,所以法院不用安排調解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7頁),然此屬被告犯罪後,被害人及其家屬關於量刑之意見及是否請求金錢賠償之問題,尚不能以被害人家屬表示對量刑無意見及不請求被告金錢賠償,即據以認定被告本案犯罪情狀已符合情輕法重之要件,而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且被害人父親B男並未向本院表示要原諒被告,不追究被告刑責之意,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與事實不符,亦不符刑法第59條適用要件,誠難憑採。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24條之1、第47條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為滿足己身之性慾與好奇心,未能克制衝動,恣意對甲女為上開強制猥褻犯行,妨害甲女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造成甲女心理之陰影,所為應予責難,且迄今被告未能與甲女及甲女家屬達成和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所犯之態度,兼衡被告領有中度智能障礙證明,惟經鑑定結果其臨床診斷應為輕度智能不足之智識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中綜合職業科(類似建教班)畢業,先前曾從事清潔工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2萬2千元,獨居生活,未與父母、姐姐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4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人主張:①被告因罹患精神病,領有中度智能障礙證明,對於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應得依刑法第19條規定減輕其刑。②案發當天被告飲用三罐啤酒,在神智恍惚、意識不清情形下犯案,犯後非常後悔,應予從輕量刑。③被告以甲女手提小鍋子推斷甲女會折返,乃係個人猜測。被告自承原打算將甲女推往走道旁較為隱密的草地,是一般犯罪者掩飾犯行的正常反應,均與被告意識狀態無關。一般正常人犯罪時或犯罪後,遭人大喊,通常會停手甚至逃逸,被告係因甲女大叫而清醒,有可能在襲胸前或襲胸時數秒內,陷於意識不清狀態,經甲女大叫後始清醒,停手並逃逸。④被告非無和解意願,僅因無能力提出令人勉強接受的和解金額,被告已痛改前非,徵得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原諒,且表示無庸金錢賠償,堪認被告犯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⑤原審量刑有過重情事,請予從輕量刑。
三、惟查:
(一)依原審囑託奇美醫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結果,認為被告之臨床診斷僅屬輕度智能不足,未達中度智能不足情形,無明顯的情緒障礙與嚴重精神疾病的傾向,參以被告於犯案過程中,均意識狀態清醒,有計畫性及警覺性,被告在犯案當時未受到精神病症狀的干擾或影響,其認知功能及精神狀況未達不能辨識行為後果的程度,且犯案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減低情形。佐以被告前曾犯強制猥褻、強制性交犯行,經原審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被告於服刑及保護管束期間接受過專業之輔導教育及治療,清楚知道其行為是違法的,並無因其智能障礙致影響其行為辨識能力情事,被告不符刑法第19條減輕或免除其刑要件,自不得依該規定減輕或免刑,已詳為論述如前。辯護人上訴主張被告因罹患精神疾病,且為中度智能障礙者,對於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應得依刑法第1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自非可採。
(二)被告於本院當庭自承所辯:犯案前有飲用三瓶罐裝啤酒之事,沒有證據或客觀事證可以證明等語(本院卷第106頁),所辯是否屬實已有可疑。再依奇美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第七項「鑑定結果」其中第㈡點「心理衡鑑」部分,有關「行為觀察及會談摘要」內亦記載:「對受鑑定案件的陳述,表示案發當時未飲酒及服用藥物,且情緒平穩,……。」等語(原審卷第149頁)。顯見被告於奇美醫院接受鑑定會談時,對鑑定醫師明確表示:案發當時未飲酒及服用藥物且情緒平穩,被告嗣後於本院改口辯稱:犯案前飲用三瓶罐裝啤酒,神智恍惚,意識不清,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云云,應屬卸責之詞,無法採信。另參酌被告犯案過程,全程意識狀態清醒,有所謀畫及警覺,已詳如前述,被告前揭上訴理由所辯,顯與事實不符,殊無可採。被告及辯護人據此主張應對被告從輕量刑,難認有理。
(三)被告及辯護人既主張被告犯案前及犯案時已因飲酒而陷於神識不清醒,無法控制自己行為程度,何以竟能理智的進行邏輯推理作用,以甲女手提小鍋子而推斷甲女會折返,預謀計畫將甲女推往走道旁較為隱密的草地著手強制猥褻犯行,自屬前後矛盾而極不合理,辯護人主張被告上述理智選擇及判斷作用下之所為,與被告是否神智清醒無關云云,已難憑採。況被告於奇美醫院接受鑑定會談時,對鑑定醫師亦明確表示:「對受鑑定案件的陳述,表示案發當時未飲酒及服用藥物,且情緒平穩,自陳於晚間要倒垃圾時,與案件對象搭乘同一台電梯即有好奇的想法及性衝動的感覺,而當時推測案件對象約11-12歲,之後尾隨至四下無人之處,對案件對象出現摸胸的行為,而對方大叫的當下即有後悔之感,並因害怕被懲處,出現躲藏、偽裝及逃離等計畫性行為。對於案件當下的認知判斷,表示知曉身體界線、摸胸是違法的行為,但因好奇及性衝動而做出行為,且於行為當下即有悔意……」,有奇美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查(原審卷第149頁),足認被告犯案前及犯案時確實神智清醒,辯護人憑空推論被告係因甲女大叫而清醒,有可能在襲胸前或襲胸時數秒內,陷於意識不清狀態,經甲女大叫後清醒,停手並逃逸等語,未據提出任何證據為憑,復與卷存事證不符,難以信實。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表達願意與被害人及其家屬商談和解意願,經本院以公務電話詢問甲女父親即B男,B男表示:
希望被告在法律上要進行應有的程序,但刑度部分沒有意見,希望被告知錯改過,不用金錢賠償,法院不用安排調解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7頁),已如上述。顯見被害人父親B男並未向本院表示要原諒被告,不追究被告刑責之意,且此屬被告犯罪後,被害人及其家屬關於量刑之意見及是否請求金錢賠償別一問題,不能以此認定被告犯罪情狀是否符合刑法第59條之情輕法重要件,況被告本案犯行不符刑法第59條適用要件,亦已詳論如前,無從據以酌量減輕其刑。被告及辯護人上訴主張被告犯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等語,自不可採。
(五)至於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查被告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法定刑為有期徒刑3年以上10年以下,被告復構成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再犯同類型犯罪之主觀惡性非輕,其犯罪情節及犯行危害,係隨機選擇同棟大樓較為年幼、防備能力較弱女子使用強制手段犯案,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低,犯罪情節非微,原判決詳予考量前述之各項量刑因子,僅於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酌予加至3年4月,核屬法定刑之下緣,難謂有何過重之情。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自無可採。
(六)綜上,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蔡憲德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珮寧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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