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5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發還提存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532號聲請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4年度存字第115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第1期債票,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整壹張,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它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裁定,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為擔保,並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並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提存書影本等件為證,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1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弘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4年11月16日
書記官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