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5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593號原告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柒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3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470,000元(其中1,600,000元為國民住宅基金提供之貸款,其餘870,000元為銀行提供之貸款),約定借款期限自上開時日起至117年3月23日止,借款利息國民住宅基金部分為年息5.075%、銀行資金貸款部分為年息8.075%計算,嗣後分別依當年度政府核定之國民住宅優惠利率及洽辦國民住宅貸款業務銀行之貸款利率機動調整,第1年至第5年按月付息不還本,第6年起分25年按月均等償還本息,如未按期清償即均視為全部到期,其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應就逾期欠繳本息部分按日加收原貸款利率5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就上開借款自第44期即90年10月23日起即未按期給付,依約即均視為全部到期而應即將積欠之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一次清償,為此乃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民住宅貸款契約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利率表等件為證,而被告既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民事五庭法官郭宜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1日
法院書記官劉法萱┌─┬─────┬─────┬─────┬─────┬─────┬─────────────┐│編│未償金額│貸款金額│借款日及到│利息起算日│利率│違約金││號│(新臺幣)│(新臺幣)│期日(民國)│(民國)│││├─┼─────┼─────┼─────┼─────┼─────┼─────────────┤│1│1,600,000│1,600,000│87.03.23~│90.10.23起│年息4.845%│自90.11.24起至清償日止,按│││元│元│117.03.23│至清償日止││上開利率50%計算。│├─┼─────┼─────┼─────┼─────┼─────┼─────────────┤│2│870,000元│870,000元│87.03.23~│90.10.23起│年息6.845%│自90.11.24起至清償日止,按│││││117.03.23│至清償日止││上開利率50%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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