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賠字第5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冤獄賠償決定書94年度賠字第52號聲請人乙○○被告甲○民國22年右列聲請人因冤獄賠償案件,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於民國71、72年間,因涉嫌叛亂案件,經前臺灣警備司令部羈押,4個月之後移送於地檢署偵辦,計受羈押120日,爰聲請依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賠償60萬元。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固定有明文。惟「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宣告,曾受羈押,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2條第2款前段則定有明文。
而所謂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不得請求賠償,須其行為違反公序良俗之情節重顯大,已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始克當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87號解釋)。易言之,倘因有上述之違反公序良俗之行為,於戒嚴時期因涉嫌叛亂等罪嫌而受羈押,縱嗣後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得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就其受羈押之日數請求國家賠償。
三、經查:
㈠、甲○與陳同志、 李順士 、 陳清一 等4人受僱於貨主「 老蔡 」,駕駛陳同志之漁船「源利號」漁船,前往香港九尖島外海,向一不詳船名之漁船接駁匪貨黑棗757包、紅棗184包,,於71年11月17日9時許至嘉義縣布袋鎮外傘頂洲外海,為臺灣警備司令部查獲。旋經上開司令部軍事檢察官訊問後,認聲請人涉有叛亂罪嫌,於71年11月18日下令收押,經檢察官偵查結果,因未發現聲請人有叛亂意圖及具體事證,復查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聲請人有叛亂犯行,而於72年1月13日釋放,並於72年12月29日以71年法字第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事實,經本院依職權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調閱上開卷宗查閱屬實,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94年2月22日律宣字第0940000333號書函檢附之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法室送達證書及釋票回證在卷可憑,堪認甲○確曾於前開期間因涉嫌叛亂案件而遭前臺灣南部警備總司令部羈押無訛。
㈡、聲請人雖於戒嚴時期因犯叛亂案件,確有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之事實,然聲請人於警詢及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偵查中業已坦承有於前開時、地接駁走私匪貨黑棗及紅棗之事實(見前開卷及不起訴處分書),堪認聲請人確有參與上開接駁匪貨之行為,而本院審諸當時兩岸尚處於嚴重之敵對狀態,我國在實施戒嚴,並視中國政府為匪偽政府,不承認其合法性,兩岸不僅於政治上彼此對立,於人民私經濟領域之活動上亦無任何正式之交流可言。從而,依當時之時空背景,若我國人民任意與中國人民有所聯繫、交易,自容易使人認其與敵對國來往而招致可能涉有叛亂等罪嫌之懷疑。再者,凡此種種之行為,實際上縱未有叛亂之事實而未該當叛亂之犯行,亦應明顯有違公序良俗,已非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參見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94年度台覆字第
61號、93台覆第128號、93台覆211號、93台覆105號、93台覆325號、92台覆49號、92台覆第222號、92台覆412號、92台覆240號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可參)。職是,本院認聲請人於前開時間,隨船前往香港九尖島外海,向一不詳船名之漁船接駁匪貨,其行為自足懷疑其係與大陸地區從事私經濟等活動,以當時之時空背景而論,其之行為顯然違反當時背景下之公序良俗,情節應屬重大,已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揆諸前揭法律規定,甲○雖因此受有羈押,仍不得請求賠償,故聲請人請求冤獄賠償,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第1項第
2款,冤獄賠償法第2條第2款前段、第13條第2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卓立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
中華民國94年8月5日
書記官李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