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09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3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柒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貳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93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73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3月31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2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仍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4月初某日起,至94年4月22日18時許止,以平均1至2日施用1次之頻率,連續在高雄縣鳳山市○○街○○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摻入清水混合後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94年4月22日10時55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高雄市○○區○○○路與機場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之海洛因1包(淨重0.07公克,空包裝重0.12公克),復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連續以上述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事實坦承不諱,且查:
㈠被告於94年4月22日12時50分許,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
,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4年5月2日轉碼編號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扣案之疑似海洛因白粉
1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淨重0.07公克,空包裝重0.12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6月20日調科壹字第220020157號鑑定通知書1紙在卷可憑。此外,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照片2張附卷足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被告上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
第593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73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3月31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2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乙○○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絕其毒癮,復連續施用毒品多次,足證前開保安處遇措施已難收矯治其惡性,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所犯為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7公克,空包裝重0.12公克),屬第一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第一級毒品洛因既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鳳山刑事第1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