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12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4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小包(毛重約零點陸公克)沒收併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92年07月31日,以92年度訴字第157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93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其前因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毒聲字第150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1年11月14日強制戒治期滿,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1月25日,以91年戒毒偵字第1092號不起訴確定在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毒聲字第109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3年3月16日強制戒治期滿,詎甲○○猶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4年5月份某日起至94年5月10日下午12時許止,連續在高雄市前鎮區1處公園廁所內等處施用1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為警於94年5月13日上午10時8分許,在高雄縣○○鄉○○路○○○號前盤檢而查獲,並扣得第1級毒品海洛3小包(毛重共約0.6公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4年5月2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海洛因3小包(毛重約0.6公克)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毒聲字第150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1年11月14日強制戒治期滿,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1月25日,以91年戒毒偵字第1092號不起訴確定在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毒聲字第109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3年3月16日強制戒治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佐,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犯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1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1級毒品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行為,時間密接、所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07月31日,以92年度訴字第1573號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甫於93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先後經觀察、勒戒,卻仍不知悔改,而再施用第1級毒品,顯見其自制力甚為薄弱,惟念其受毒品之戕害,一再施用,無法自拔,犯後亦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亦一再向本院表示一定戒除毒癮,重新做人,照顧家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毒品三小包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業具被告供承甚明,且被告知尿液亦驗出有毒品嗎啡之陽性反應,足認扣案之毒品卻為毒品海洛因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沒收銷燬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7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樹村
法官吳俊龍法官林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書記官周祺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