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76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449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件證據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應予補充外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上附件)。
三、量刑理由:被告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且甫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於90年6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又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前,主動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向承辦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卷附警訊筆錄之記載可參,應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所生危害,暨犯後到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47條。
(四)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五、(一)按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製
作,依法僅需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應適用之法條及得於10日內上訴之旨,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
(二)又上揭所指應記載之「犯罪事實」,揆諸同法第308條後段原關於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事實」之規定,已修正為應記載「犯罪事實」,核其修正之立法理由,即指明「犯罪事實」,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是以構成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適用法律事實,例如刑罰加重(含累犯在內)或減輕事由(自首)等,自可無須在「犯罪事實」欄中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點參照),惟仍應於主文中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條欄予以引用。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姚銘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16日
書記官梁高賓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