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2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223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違禁物單獨沒收(94年度聲沒字第5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應宣告沒收,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4969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查扣之海洛因1包(毛重0.4公克)為違禁物,爰依首開規定聲請裁定沒收之。
二、按沒收本為刑法所規定從刑之一種,而違禁物之沒收,因兼具有保護社會利益之保安處分性質,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但書特別明文規定: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所謂違禁物即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徵之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之意旨觀之,沒收既屬刑之一種,對此國家得利用司法公權力對個人財物單獨宣告沒收之強制處分,檢察官所應負之舉證責任與一般起訴案件應無所差異;故檢察官為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之聲請,自應就該物是否確屬違禁物,負積極的舉證責任,非有相當證據足以證明該物係屬得以單獨宣告沒收之違禁物,法院即無從為宣告沒收之裁定。固然,法院為發現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惟所應行調查之證據範圍,係以案卷內所存在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證據為限,案卷內所不存在之證據,法院無庸代替聲請人蒐集證據,始能期法院立於超然公正之中立地位,就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為公平之事實認定,以符合審檢分立原則,否則不啻使法官取代檢察官負舉證責任。
三、經查,本件扣案粉末1包,經本院遍查全卷資料,並無任何鑑驗結果可資憑證,自難僅依聲請人認上開物品為海洛因,即遽認所述為真。是聲請人之舉證責任,亦顯屬不足。從而,本院尚無法遽以認定上揭扣案之物,確屬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違禁物。本件聲請尚非有據,應予駁回,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16日
書記官施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