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漁業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七四七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十右列被告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四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採捕水產動物,不得以使用電氣方法為之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違反不得使用電氣獵捕水產動物之規定,而以電氣獵捕水產動物之所為,係違反漁業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何悅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宗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漁業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採捕水產動植物,不得以左列方法為之:
三、使用電氣或其他麻醉物。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