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17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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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七八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丙○○○被告乙○○右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丙○○○、乙○○共同除去公務員所施之查封之標示,均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論罪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違背查封效力罪。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為犯行蔑視公權力,惟所生之危害非鉅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張茹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忠霖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
(污損封印、查封標示或違背其效力罪)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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