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1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七六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七七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教育召集令,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於犯罪事實部分,茲補充: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即遷離其原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二樓之一之住處,未依規定申報,致使高雄市後備司令部所發指定應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前往高雄縣○○鄉○○路○號先鋒營區報到之教育召集令,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陽明派出所警員 李嘉郎 於同年八月十八日、二十一日二次按址前往,而無法送達其本人。
二、按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吳春誠自白犯罪事實,是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改依簡易程序審理,核先敘明。
三、查被告甲○○係依法退伍之人員,屬兵役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七條之後備軍人,其於依軍事需要,舉行訓練或演習時實施之教育召集,有受教育召集之義務,竟未向主管機關申報住所異動,擅自遷移住所,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對其送達,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之規定,依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科刑。爰審酌被告無故未依規定申報住所遷移,致召集令無法送達,妨害國家徵兵之順暢及兵役之有效管理,行為自有可議,惟念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曾鴻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高山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附錄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條第一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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