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家聲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家聲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家聲字第一二八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聲請大陸地區判決承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認可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龍岩市新羅區人民法院西元二00二年十月三十一日(2002)龍新民初字第七四三號所為「一、准予原告乙○○與被告甲○○離婚。二、本案案件受理費用人民幣五十元、其他訴訟費用人民幣三百元,由原告乙○○負擔。
」之民事確定判決。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又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開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與大陸地區配偶乙○○(西元0000年0月0日生)間之婚姻關係,業經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龍岩市新羅區人民法院西元二00二年十月三十一日(2002)龍新民初字第七四三號判決「一、准予原告乙○○與被告甲○○離婚。二、本案案件受理費用人民幣五十元、其他訴訟費用人民幣三百元,由原告乙○○負擔。」。上開判決,並於西元二○○二年十二月一日確定生效。前揭判決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爰依前開規定聲請裁定認可,並提出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龍岩市新羅區人民法院(2002)龍新民初字第七四三號民事判決書、證明書、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龍岩市(2002)龍新民初字第七四三號、第五八九號證明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九一)南核字第○七二○五九號、第○七二○六一號證明書各一件為證。
三、經審核聲請人提出之上開文件,堪信聲請人所稱為真實,且該判決內容亦不違背我國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又中華人民共和國業於西元一九九八(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通過「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並自同年五月二十六日起施行,嗣我國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已得依該規定聲請中華人民共和國法院裁定認可,故應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洪碩垣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王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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