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17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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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七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五四六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七四四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對被害人造成之傷害尚非嚴重,及被告坦承犯行,頗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又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
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有明文。本案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依前揭規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陳業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素徵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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