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170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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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7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七○三號
聲請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
丙○○相對人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就其依本院裁定所提供之假扣押擔保金,聲請准予變換,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民國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三二五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三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貳張(號碼八三A○二三三二D、八三A○二三三三D號,分別附息票第十六期至第二十期),准予變換提存同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前遵本院民國八十九年度全字第四八五一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以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三二五四號提存事件提存面額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三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二張(號碼八三A○二三三二D、八三A○二三三三D號,分別附息票第十六期至第二十期)在案。茲以上開公債息票已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到期,需領回以便辦理還息手續,爰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三二五四號提存書一件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九年度全字第四八五一號及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三二五四號卷宗,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楊筑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胡淑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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