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13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3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三九八號
聲請人甲○○送達代收人 黃錫耀 律師相對人乙○○右當人事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八年存字第三○五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本票強制執行裁定而向鈞院聲請對伊強制執行,並經鈞院以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二八五一號予以受理執行, 嗣伊 於前開強執程序進行中乃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而向鈞院請求供擔保停止執行,旋經鈞院以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五七三號裁定准伊於供擔保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後,鈞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二八五一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鈞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一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而伊乃遵上開裁定提供新台幣二百五十萬元以為擔保,並以鈞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三○五三號提存事件予以提存而停止執行在案,茲伊所提之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鈞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一一號判決認相對人所為前該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而勝為訴,嗣相對人之上訴並均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最高法院予以駁回而告確定在案,前開停止執行之應供擔保原因自已消滅,為此爰依法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五七三號裁定、八十八年度存第三○五三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一一號民事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五六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七號民事判決各乙份為證。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文書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提存事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全卷審核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依法尚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黃宏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史華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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