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七六九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十八時三十分許,騎乘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0號)行經高雄市○○區○○路、永定街口之立體停車場前,因見乙○○所有BMW黑色手提包一只【內有中央信託局、彰化銀行及富邦銀行存摺各一本(聲請人誤載為四本);富邦銀行提款卡一章(此部分聲請人漏載);喜帖九張;印章一枚及其他普通文件(此部分聲請人漏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輕型機車腳踏板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取該手提包,得手後,欲騎機車離去之際,為乙○○發現制止,並報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坦白承認,並經被害人乙○○於警訊中證訴甚詳,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扣押物品收據及照片在卷可稽。因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上進,為貪圖小利,竟竊取他人物品,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罪行,態度良好,並參以所竊物品業已發還被害人、竊取物品價值非高及被害人不願追究被告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方百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張金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