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訴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家訴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確認遺囑無效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家訴字第150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河彬
陳河楷 共同訴訟代理人 方怡靜 律師相對人即原告 王翌妃
王翌竣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 律師
鄭凱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本院106年度家訴字第150號),聲請人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聲請人王即被告陳河彬、陳河楷(下稱聲請人2人)聲請意旨略
以:相對人即原告王翌妃、王翌竣(下稱相對人2人)請求聲請人2人塗銷繼承權登記,並回復為兩造及第三人 王翌泠 公同共有,是第三人王翌泠就被繼承人 楊麗真 之遺產有無繼承權,實為本案先決問題。而王翌泠業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下稱金門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家繼訴字第6號判決確認對楊麗真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下稱家繼訴6號判決),王翌泠提起上訴後,刻正繫屬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為免重複審理,於該案判決確定前,本件實有裁定停止訴訟之必要。又 陳金能 死亡後,應由其合法繼承人承受其訴訟,惟現承受訴訟之 陳素煌陳素月 ,亦經金門地院以109年度家繼訴字第7號判決認定對陳金能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下稱家繼訴7號判決)。其中陳素月於該案審理期間,曾具狀聲明拋棄繼承,然因聲明時已逾法定期間而遭駁回(金門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繼字第79號裁定)。嗣後,陳素月經合法通知,始終未到庭,而為一造辯論判決,理應無再提出上訴之可能,是陳素月並非陳金能合法繼承人。據此,本件陳金能之合法繼承人為何人?何人得合法承受其訴訟等,實有疑問,而此疑問已由金門地院審理中,為免重複審理,本件實有裁定停止訴訟之必要。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
相對人2人答辯意旨略以:相對人2人乃本於被繼承人楊麗真代
位繼承人之身分提起本件訴訟,係本於其自己固有之權利而直接繼承被繼承人,僅在繼承順序上承襲被代位繼承人之地位而已。故相對人2人與訴外人王翌泠雖為兄弟姊妹,然渠等對於被繼承人楊麗真是否有代位繼承權乃各自獨立判斷,縱訴外人王翌泠經家繼訴6號判決確認其對於被繼承人楊麗真之繼承權不存在,亦與相對人2人無涉,渠等之代位繼承權尚不因之而受任何影響,則家繼訴6號判決應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縱認訴外人王翌泠是否對被繼承人楊麗真喪失繼承權一事,為本件爭點,鈞院非不得就此爭點,或系爭遺囑是否有效等爭點先為必要之證據調查與審理,而毋庸因家繼訴字第6號判決上訴程序之進行而停滯,否則相對人2人將受訴訟延滯之不利益。本件之被繼承人乃楊麗真而非陳金能,故陳金能之繼承人為何?其繼承人中何人有喪失繼承權之情事?均與本件訴訟標的、爭點無涉,自非以其為據,該案即非本案之先決問題,而無停止訴訟之必要。況本件承受訴訟一節,前經鈞院以106年度家訴字第150號裁定由陳素煌、陳素月、陳河彬、陳河楷為陳金能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後,被告陳河彬、陳河楷並提起抗告,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家抗字第91號裁定 駁回渠 等抗告而確定。是以,本件由陳素煌、陳素月、陳河彬、陳河楷承受訴訟,於程序上業已確定,而不受家繼訴字第7號判決之影響,自毋庸停止訴訟等語。
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
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之存否,應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且該先決問題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件訴訟無從自為裁判者而言。倘本訴訟法院就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成立與否可自為調查,若因停止訴訟程序,將使當事人受不利益時,仍以不裁定停止訴訟為宜。
查,相對人2人以被繼承人楊麗真於民國101年9月23日所立遺囑
效力(下稱系爭遺囑)有所爭議,起訴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並請求聲請人2人應將所繼承之不動產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兩造及第三人王翌泠公同共有,聲請人2人雖以王翌泠業經家繼訴6號判決確認對楊麗真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暨陳素煌、陳素月,經家繼訴7號判決認定對陳金能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非陳金能之合法繼承人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然關於相對人2人有無喪失繼承權暨陳金能死亡後,應由何人承受訴訟等節,本院非不得於本件訴訟中自為調查審認,且本件訴訟至今已逾4年,如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兩造將蒙程序延滯之不利益,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應以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為宜,聲請人2人聲請停止訴訟程序,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蘇珍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羅蓉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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