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上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上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簡上字第137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恬瑄
簡建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111年度審簡字第56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7425號、第31624,移送併辦案號:110年度偵字第3586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曾恬瑄、簡建文均係罪證明確,判決被告2人所為均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均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且就被告曾恬瑄所處之刑諭知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本院111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454、455號調解筆錄之內容給付。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及緩刑宣告亦認妥適,應予維持。本判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第二審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8、97頁)」外,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簡建文部分,檢察官僅就關於告訴人莫紫晏被害部分提起公訴;至告訴人 詹閔喻 被害部分,檢察官併辦意旨書僅記載被告曾恬瑄,並未記載被告簡建文,原判決認除關於告訴人莫紫晏部分外,被告簡建文同有告訴人詹閔喻被害部分之犯行,其判決事實及理由前後齟齬,容有理由矛盾之違誤。再者,關於未經起訴之告訴人詹閔喻被害犯行部分,原審似認該部分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惟此乃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原審就未經起訴部分何以應併予審判之旨,全未論述交代即遽予判決,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㈡被告曾恬瑄部分,原審審理結果,似認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故併予審判。惟移送併辦既非起訴或請求,原審就併辦部分何以應與起訴部分併予審判之旨,全未論述交代即遽予判決,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等語。
三、上訴駁回理由:㈠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事實起訴,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
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又起訴之部分與他部,具有裁判上一罪、兩部分皆有罪之審判不可分關係,法院得就檢察官未起訴之部分擴張犯罪事實審理。而檢察官就犯罪事實起訴後,認被告其他行為與遭起訴之犯行具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函請併辦,其性質並非起訴,目的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是如檢察官漏未移請併辦,惟依卷內事證已明被告其他行為與遭起訴之犯行具裁判上一罪關係,且兩部分皆有罪之審判不可分關係,法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本件檢察官之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
曾恬瑄於民國110年7月14日前某時,將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銀行帳戶及金融卡交付與被告簡建文,被告簡建文再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莫紫晏、詹閔喻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2人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等情,則被告2人各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就告訴人2人遭詐欺集團詐騙之情所應負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責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責,自均應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於判決理由中亦已敘明被告2人均以一提供金融帳戶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2人之數法益,係想像競合犯,而併予審理,並非全未論述交代即遽予判決,是檢察官之上訴意旨,實與前開實務見解不相符合,其上訴尚非有理由,爰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城移送併辦,檢察官蔡名堯提起上訴,檢察官吳春麗、楊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程克琳
法官王筱寧法官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旻璋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56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恬瑄
簡建文上列被告等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425、31624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35861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0年度審訴字第191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恬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所示本院111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454、455號調解筆錄之內容給付。簡建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曾恬瑄、簡建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關於被告涉犯幫助洗錢犯行部分: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案被告曾恬瑄、簡建文提供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該詐欺集團以引誘投資之方式施以詐術,令被害人陷於錯誤後,依照指示,將錢轉入被告2人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嗣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所轉入之款項提領一空,已無從追查款項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甚明。被告2人雖非實際提領詐欺款項之人,然其等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提領使用該金融帳戶內詐欺款項,其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自屬幫助洗錢甚明。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2人以一提供金融帳戶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且同時侵害告訴人莫紫晏、詹閔喻等2人之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累犯部分
㈠、按立法者之所以以累犯規定加重本刑,理由在於行為人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行為人卻故意再犯後罪,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其主觀惡性較重,故認有必要加重後罪本刑至二分之一處罰,而其所加重處罰者,係後罪行為,而非前罪行為,自不生是否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系爭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或易服社會勞動),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立法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意旨參照)。又刑法第47條累犯原規定「應」加重最低本刑,依上開大法官解釋,於修法前暫時由法院裁量「得」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應視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 林俊益 大法官提出蔡炯燉大法官加入釋字第775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意旨參照)。即法院應於個案中審酌該當累犯加重要件者,加重最低本刑是否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以裁量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㈡、查被告簡建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3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然審酌被告簡建文前案與本案罪質並非同一,尚無前揭見解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將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而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前揭見解,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2人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幫助洗錢犯行,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致被害人款項經提領且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情節,兼衡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且持續依調解內容給付中,有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為憑,並參酌被告曾恬瑄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按摩師,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至2萬元,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被告簡建文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通訊行,月收入約4至5萬元,需扶養父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又被告曾恬瑄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所為固值非難,惟其尚非屬犯罪核心,一時失慮致罹刑典,除業於本院審理中坦承錯誤表示悔意,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如前所述,已積極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堪認應已反躬自省,認知個人行為於法社會秩序之危害,信其經此偵審教訓,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如使其入監服刑,反不利於其從事正當工作復歸社會並履行對告訴人之賠償責任,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謹記此次教訓,並承擔應負之責任而履行其經調解而須賠償被害人之內容,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依如附件二所示與告訴人之調解筆錄內容給付。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城移送併辦,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7425號110年度偵字第31624號被告曾恬瑄0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居○○市○○區○○○路0段000號0
樓之0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簡建文0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建文與曾恬瑄均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由曾恬瑄於民國110年7月14日前某時,將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銀行帳戶及金融卡交付與簡建文,簡建文再提供予某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以臉書刊登兼職打工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向莫紫晏聯絡,並在網路上以投資虛擬幣為由詐騙告訴人,致使莫紫晏不疑有詐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16日18時16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段00號居處經由網路銀行匯款新臺幣3萬元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旋即遭提領。嗣因莫紫晏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莫紫晏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曾恬瑄於偵查中之陳述被告曾恬瑄將上開中國信託帳戶金融卡(含密碼)及存摺交給被告簡建文,由被告簡建文轉交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 阿倫 」。二被告簡建文於偵查中之陳述被告簡建文將被告曾恬瑄之上開中國信陀帳戶金融卡(含密碼)及存摺交付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阿倫」。三證人即告訴人莫紫晏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遭詐騙經過之事實。四告訴人之報案資料、LINE對話紀錄、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全部犯罪事實。
二、是核被告簡建文與曾恬瑄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渠等1行為侵犯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未遂罪,又被告2人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檢察官林鋐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書記官張雅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35861號被告曾恬瑄0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居○○市○○區○○○路0段000號
0樓之0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丙股)審理中之案件為同一案件,應移請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恬瑄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進而收受及隱匿掩飾不所所得,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14日前某時,將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金融卡,交付予簡建文(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業經本署以110年偵字27425號案件提起公訴),簡建文再提供予某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21日15時18分許,對詹閔喻佯稱透過FIZOPTUON網路投資獲利頗豐等語,致詹閔喻陷於錯誤後,分別於110年7月10日13時42分許、同年月14日11時35分許、同年月14日11時36分許、同年月14日11時37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1萬元、1萬元、1萬元至上開帳戶內。
二、案經詹閔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曾恬瑄於警詢之供述。
2、告訴人詹閔喻於警詢之指述。
3、告訴人詹閔喻提供之蒐證照片11張。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
5、被告曾恬瑄所提供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論處等罪嫌。
二、併案理由:被告曾恬瑄前被訴涉犯幫助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0年9月22日以110年偵字27425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1911號(丙股)審理中,有前開案件之起訴書、前案查詢資料等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涉罪嫌,核與上開案件所涉屬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為上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依審判不可分之法理,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
檢察官黃振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3條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23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268條、第339條、第339條之3、第342條、第344條、第349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154條、第155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95條、第96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第1項後段、第47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5項、第6項、第89條、第91條第1項、第3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4條第2項、第3項、第45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172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11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8條、第9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14條之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調解筆錄
111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454號111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455號
聲請人莫紫晏
年籍詳卷聲請人詹閔喻
年籍詳卷相對人曾恬瑄
住○○市○○區○○00○0號居○○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0
相對人簡建文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911號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刑事第5法庭試行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職員如下:法官謝欣宓書記官朱俶伶通譯吳羽薇
二、到場調解關係人聲請人莫紫晏聲請人 詹閔喻相 對人 曾恬瑄相 對人簡建文
三、兩造達成調解內容如下:
1、相對人二人願連帶給付聲請人莫紫晏新臺幣(下同)參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下同)111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日以前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相對人匯款至聲請人所指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戶名:莫紫晏,帳戶號碼: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2、相對人二人願連帶給付聲請人詹閔喻新臺幣(下同)捌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下同)111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日以前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相對人匯款至聲請人所指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戶名:詹閔喻,帳戶號碼: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3、聲請人對相對人其餘請求均拋棄,並保留對其他共犯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4、聲請費用各自負擔。上列筆錄當庭交付閱覽/朗讀並無異議簽名於后聲請人:莫紫晏聲請人:詹閔喻相對人:曾恬瑄相對人:簡建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書記官朱俶伶法官謝欣宓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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