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聲字第6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690號聲請人即被告 張渙智 選任辯護人 鐘育儒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110年度原上訴字第1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渙智前因本案遭扣押蘋果手機1支(下稱系爭扣押物),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審理後,並未宣告沒收系爭扣押物。且聲請人上訴後業已撤回上訴而確定,是以系爭扣押物並無留存之必要,爰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定意旨參照)。且裁判一經確定,即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得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17號判決意旨參照)。待檢察官為處分後,如受處分人對檢察官關於扣押物發還之處分不服,始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張渙智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徒刑(109年度原訴字第5號),上訴後因撤回上訴而判決確定,並經送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執行等情,有本院函稿可按。是依上開說明,本案既已確定並送檢察官執行而脫離本院繫屬,本院即無從辦理,應另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審酌處理。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系爭扣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蕭于哲法官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睿軒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