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2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2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265號原告愛丕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昌勳 訴訟代理人 楊肅欣 律師被告采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錦桂 訴訟代理人 陳夢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10年8月19日向被告採購料號EIA00-00000,品
名ST_STM32F207IGT6IC(下稱系爭STIC產品),數量3,200顆,含稅總金額為16萬8,000美元,原告分別於同年月23日給付百分之50貨款新台幣(下同)234萬9,396元、於同年10月12日給付百分之50貨款234萬9,396元予被告。又原告於同年8月27日向被告採購料號EIA00-00000,品名CYPRESS_S29GLO1GS10TF1020IC(下稱系爭CYIC產品,與前揭系爭STIC產品合稱系爭IC產品),數量9,100顆,含稅總金額為9萬5,550美元,原告分別於同年月31日給付百分之30訂金79萬7,260元、於同年10月12日再給付百分之30貨款79萬7,260元予被告,上開兩筆訂單原告共給付629萬3,312元貨款予被告,被告分三次將系爭產品出貨予原告,原告於收貨後,分別於⑴同年9月30日將系爭STIC產品2,000顆、⑵同年10月15日將系爭CYIC產品5,460顆、⑶同年10月21日將系爭STIC產品800顆,出貨予訴外人日本客戶榮光國際株式會社(下稱日本榮光公司),日本榮光公司再轉交給其終端客戶使用,詎日本終端客戶於上線前,發現收到之前揭IC產品有問題,其中系爭CYIC產品5,460顆,跟原裝產品比較後,發現表面較粗糙、商標印字方式也不同,確認並非正品,而係翻新仿冒之產品,終端客戶遂將收到之CYIC產品800顆送第三方檢驗單位檢驗,經檢驗後發現有樹脂表面加工痕跡、端子變形先端倒pin之瑕疵,另要求就系爭STIC產品2,000顆一併檢驗,檢驗結果同有樹脂表面加工痕跡、端子變形、先端不整齊之瑕疵。日本榮光公司得知後,旋於11月12日取消訂單,並解除與原告之買賣契約,將向原告購買之前揭IC產品全數退還原告。被告出售之系爭IC產品有如上之瑕疵,經原告通知被告後,被告自知理屈也同意退貨,而退貨後,被告也分別於110年11月8日退還159萬4,520元、於同年月16日退還290萬1,384元,共計退款449萬6,904元之買賣價金予原告,其餘款項179萬6,408元(計算式:629萬3,192元-449萬6,904元=179萬6,408元)則轉為另筆於110年11月4日向被告採購STIC產品1,224顆(下稱系爭1,224顆產品)之買賣價金179萬7,288元。
㈡原告向被告訂購之系爭IC產品有上開瑕疵,被告顯然未依債
之本旨而為給付,為不完全給付,且屬不能補正之瑕疵,致原告被日本榮光公司求償而受有損害,原告因此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共計111萬8,752元之損害,項目詳述如下:⒈日本當地進口相關費用61萬7,014元(系爭CYIC產品:日幣72萬2,100元,系爭STIC產品:日幣130萬6,200元及52萬9,800元)、⒉檢驗費7,959元(系爭STIC產品2,000顆及800顆,日幣各2萬2,000元及1萬1,000元)、⒊退貨回台運費1萬2,500元(系爭STIC產品2,000顆4,561元,系爭STIC產品800顆3,871元及系爭CYIC產品5,460顆4,068元)、⒋價差損害47萬0,400元(因系爭IC產品有瑕疵遭日本榮光公司向原告解除契約並退貨,日本終端客戶緊急向他人採購所產生之價差,轉而向原告索賠47萬0,400元(即21美元×800pcs=1萬6,800美元)、⒌可得預期之利益227萬4,352元(因被告銷售有瑕疵之產品予原告,影響日本榮光公司及其終端客戶對原告之信賴,對原告商譽已造成無形之損失,原告自107年12月份起即與日本榮光公司有交易往來,迄110年11月為止,日本榮光公司即未再向原告為任何採購,依原告與日本榮光公司3年來之毛利227萬4,352元計,作為原告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應由被告賠償)。從而,原告共計得向被告請求339萬3,104元(即111萬8,752元+227萬4,352元=339萬3,104元)之損害賠償,被告前經催告,皆置之不理,為此原告爰依民法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前揭損害等語。
㈢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39萬3,1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11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向被告分別於110年8月19日訂購系爭STIC產品3,200顆
,價金469萬8,792元,及於同年月27日訂購系爭CYIC產品9,100顆,價金265萬7,532元。詎於同年10月19日,原告之日本客戶反應系爭CYIC產品外觀有疑慮,認有翻新料之瑕疵,原告遂要求將系爭STIC產品3,200顆、系爭CYIC產品9,100顆全數退還被告,並要求被告給付日本當地進口相關費用、檢驗費、運費、第三人差價等費用云云。被告雖以和為貴,認原告既對貨物有疑慮,就協助退貨、退款事宜,原告另急需STIC產品,一再要求被告尋找,最終被告允諾及依照原告另外向大陸公司進口STIC產品1,224顆(1顆75美元),進口價金256萬2,551元,再將系爭STIC產品1,224顆以1顆71美元賣價(即系爭1,224顆產品),合計約228萬8,615元賣給原告,並於110年11月4日應原告要求開立2張發票(發票號碼TB00000000、TB00000000,發票金額179萬7,288元、49萬1,327元)予原告,用以止息紛爭。
㈡被告否認系爭IC產品有瑕疵,原告不能僅因其日本客戶反應
,未經兩造合意鑑定單位驗證,即要求退貨、退款,並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被告嗣後亦已全數退款。系爭IC產品被告交付時係以現狀交付予原告,被告既以特定標的物現狀交付,即屬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自不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事由,則原告以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39萬3,104元之損害,應無理由,茲就原告之請求分述如下:
⒈日本當地進口相關費用61萬7,014元之部分:
⑴原告所提其與日本榮光公司之電子郵件及輸入許可通知書,
無法確認其真實性,且所提IC產品之檢驗結果,並非經我國鑑定單位鑑定,也非由法院認證之專業鑑定單位,應無法證明原告交付被告之系爭IC產品確有瑕疵。而前揭輸入許可通知書為影本,且無任何用印,不能證明為原告交付貨物有瑕疵而退貨之費用。
⑵日本榮光公司既已將IC產品退還原告,自可請求退還日本關稅,對原告或日本榮光公司應無損失可言。
⑶原告所提之輸入許可通知書上記載輸入者是EIKOH公司,數量
為5,640顆、2,000顆、800顆,其中數量5,640顆與被告所交付系爭CYIC產品為5,460顆,並不相符,原告實不得以EIKOH公司之日本當地進口相關費用要求被告給付之理。
⑷被告應原告要求,將系爭STIC產品送實驗室做功能測試,測
試結果為正常,日本廠商將其中12顆上機測試亦功能正常,是以原告要求被告給付日本當地進口相關費用61萬7,014元部分,應無理由。⒉檢驗費7,959元之部分:
原告提出之檢驗請求書並非正本,被告否認其真正,且無從確認係檢驗被告所交付予原告之產品,況系爭STIC產品經測試也無問題,功能也正常,何以日本榮光公司對STIC產品之檢驗費要被告負擔之理。
⒊退貨回台運費1萬2,500元之部分:
被告否認系爭IC產品有任何瑕疵,已如前述,原告卻一再引用日本榮光公司所稱產品外觀有所疑慮一情。假設系爭IC產品真有外觀疑慮,則屬能即知之瑕疵,被告已盡檢查通知之義務,原告依法應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而不得再向被告主張責任,則原告向被告請求退貨回台運費1萬2,500元部分,即無理由。
⒋價差損害47萬0,400元之部分:
原告所提之日本終端客戶向他人採購差價之請款單,並非正本,也未經查證,被告否認其真正。況且此差價係指日本終端客戶自行購買何物及差價如何計算,均不無疑問,況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與他人間之契約關係如何,被告並無置喙之餘地,也未參與並確認,原告一昧要求被告給付,並無理由。
⒌原告商譽損失(可得預期之利益)227萬4,352元之部分:
原告所提之對帳單等證物未有任何簽章,皆為原告片面所製作,被告否認其真正。況原告是貿易商,終端客戶理應不會接觸原告,對原告有何信賴可言,原告稱其有商譽損失,未免牽強,況且未有任何預定計畫,怎有預期利益。再者,原告與日本榮光公司僅有3年之交易往來紀錄,所交易之品項為何,是否就會造成商譽損失,難以認定,況原告與日本榮光公司往後是否仍繼續有交易往來,亦具有高度不確定性。㈢就系爭IC產品到貨香港海關或是台灣海關,被告均會先要求
原告驗貨,確認無誤後再交付原告,此可由被告之業務人員即訴外人 陳正龍 (下以姓名稱之)與原告之業務人員即訴外人 余靜婷 (下以姓名稱之)之對話可證,其中余靜婷更向陳正龍表示「主要的疑慮就是是不是原廠貨。翻新料性能也可以沒問題」一情,可見原告並未妥適檢驗產品外觀,因此造成其客戶之疑慮,原告亦應負民法第217條規定與有過失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就系爭IC產品買賣,概以採購單為據,原告於110年8月1
9日以採購單向被告訂購系爭STIC產品3,200顆,又於同年月27日向被告採購系爭CYIC產品9,100顆,系爭IC產品訂單原告共給付629萬3,312元貨款予被告。㈡嗣兩造合意解除系爭IC產品訂單,被告分別於110年11月8日
退還159萬4,520元、於同年月16日退還290萬1,384元,共計退還449萬6,904元予原告,剩餘應退款項179萬6,408元則轉為原告另筆向被告購買系爭1,224顆產品之買賣價金部分。
㈢原告另於110年11月4日向被告購買系爭1,224顆產品,被告並
應原告要求開立2張發票(發票號碼TB00000000、TB00000000,發票金額179萬7,288元、49萬1,327元)。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系爭IC產品有樹脂表面加工痕跡、端子變形先端不整齊等瑕疵,是被告未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爰依民法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日本進口相關費用、檢驗費、運費、第三人差價、商譽損失共計339萬3,104元之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交付原告之系爭IC產品有無瑕疵存在?原告得否依民法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若可,得請求之金額若干?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是否有理由?茲分項析述如下:
㈠按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
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惟按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其法律性質、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各不相同。前者無須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買受人即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或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或依同法第364條規定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且在出賣人為各該給付以前,買受人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後者則須有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始可依給付不能(民法第226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依給付遲延規定,請求補正或賠償損害(民法第232條),並有民法第264條同時履行抗辯權規定之適用。
㈡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系爭IC產品有樹脂表面加工痕跡、端子
變形先端不整齊等瑕疵存在,業據提出原告與日本榮光公司之電子郵件、兩造間之電子郵件、日本榮光公司採購訂單取消函文、被告採購單取消函文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57至116頁),佐以被告所提兩造之業務人員陳正龍與余靜婷於110年8月16日至同年12月7日之Line對話紀錄,其中余靜婷曾表示:「你要做翻新料就先講」,陳正龍則回覆:「這點我也是很納悶,因為他們開始就也沒交代很清楚,所以我才建議出貨前用照片標籤三方去驗證,你我跟客戶端同步驗證」等語,堪認原告主張系爭IC產品有疑為翻新料之瑕疵,洵屬可採。
㈢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
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第10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IC產品存有瑕疵一情,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自有不完全給付之情,被告復未能證明瑕疵或損害之發生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是原告依民法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
㈣茲就原告主張之損害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⒈日本當地進口相關費用61萬7,014元之部分:
原告主張日本當地進口關稅合計61萬7,014元(其中系爭CYIC產品:日幣72萬2,100元,系爭STIC產品:日幣130萬6,200元及52萬9,800元,折合新台幣61萬7,014元)一情,業據提出其與日本榮光公司於110年10月25日之電子郵件與輸入許可通知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7至155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可採認。
⒉檢驗費7,959元之部分:
原告主張其日本客戶因檢驗IC產品而支出7,959元一情,業據提出檢驗費請求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57至161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可採。
⒊退貨回台運費1萬2,500元之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IC產品有瑕疵退還被告,退貨回台運費1萬2,500元(即3,871元+4,561元+4,068元=1萬2,500元),應由被告負擔一情,業據提出STIC2,000顆及800顆運費請款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3、169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為有理由。
⒋補償日本公司價差損害47萬0,400元之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IC產品有瑕疵,其日本終端客戶轉向他人採購所產生之價差47萬0,400元金額(計算式:21美元×800pcs=16,800美元,折合新台幣47萬0,400元),向原告索賠,原告因此受有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一情,固提出日本終端客戶向他人採購差價請款單11月份請款明細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75頁),惟前揭單據並未載明請款項目,亦未有日本榮光公司之簽章,況價差之產生,尚應審酌公司之調度能力及市場機制等條件,不確定性甚高,原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無可採。
⒌原告請求其商譽損失227萬4,352元之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601號判決意旨參照)。復依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要旨參照,所謂預期利益係指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確定性之利益。本件原告稱其因被告提供系爭IC產品有瑕疵,致日本公司未再向原告下單云云,惟貿易商之採購本就會受市場景氣、產品周期壽命等因素影響,日本榮光公司是否係因系爭IC產品有瑕疵,而未再向原告下單,洵屬可疑,原告亦未舉證確有因果關係。復依原告所提其自行製作與日本榮光公司歷年來銷售及利潤一覽表以觀(見本院卷第177頁),可知原告與日本榮光公司係自107年12月起至110年12月間有交易往來紀錄,僅交易3年1個月之時間,原告以其與日本榮光公司歷年來合作「全數」毛利作為本件商譽損失之計算,充其量僅能說明原告有取得利益之可能,要非民法第216條規定所稱之所失利益,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無理由。
⒍據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計63萬7,473元之損害(計算式:日
本當地進口相關費用61萬7,014元+檢驗費7,959元+退貨回台運費1萬2,500元=63萬7,473元),應屬有理由。
㈤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是否有理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與日本榮光公司交易3年多,對系爭IC產品包裝或外觀理當瞭解熟悉,被告於交付系爭IC產品時,多次要求原告確認,原告業務人員余靜婷皆回答客戶急著要,此可由兩造之業務員陳正龍與余靜婷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其中陳正龍曾表示:「東西來了我等一下發mail給你....訂單STM32F207IGT6*3200PCS,昨天我們HK那邊收到了2000PCS(5個整包),請幫忙查收附件中的IC照片跟lable照片....你們看一下照跟lable若無問題~我會通知我們HK業務~把貨發過來~」、「然後你跟你客戶要不要確認一下然後我等你的通知我再拉貨....」、「我的建議是說如果貨是確定會出來不要配合客戶太趕我們拿到貨的都會順便看一下」等語(見本院卷第265、266頁),余靜婷則回覆:「但....他們很趕....目前又不能提前、你看一下,因為客戶真的很趕~要我10/15到他們家,....」等語(見本院卷第267頁),堪認原告之使用人顯然疏於事先檢驗系爭IC產品,致損害發生或擴大,應與有過失,其過失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應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應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本院考量兩造就系爭IC產品瑕疵所造成之損害與有過失程度,,認原告應負2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80%之過失責任,故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原則,即應酌減被告20%責任,較為適當。依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扣除20%之賠償金額,所餘應賠償之金額為50萬9,978元(計算式:63萬7,473元×(100%-20%)=50萬9,978元)。
㈥又查因系爭IC產品有瑕疵,兩造業已合意解除買賣契約,被
告已分別於110年11月8日退還159萬4,520元、於同年月16日退還290萬1,384元,共計退還449萬6,904元予原告,於同年月4日時尚有餘款179萬6,408元未退還予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抗辯原告當時稱另急需STIC產品,一再要求被告尋找,最終被告允諾及依照原告要求另向大陸公司進口系爭1,224顆產品(1顆美金75元),進口價金256萬2,551元,再將系爭1,224顆產品以1顆71美元賣價(約新台幣228萬8,615元)賣予原告,並於110年11月4日應原告要求開立2張發票(發票號碼TB00000000、TB00000000,發票金額各179萬7,288元、49萬1,327元,合計共228萬8,615元),用以止息紛爭等情,可由原告之會計即訴外人 方瑜珍 於110年11月3日在Line中向被告要求50美元及21美元拆成二張發票開立一情(見本院卷第323頁),及參以陳正龍於本院證稱:「同意將購買1,224顆差額21元部分用以止息紛爭,當時我不想賣這個貨,但是余小姐告訴我們大陸有這個貨,余小姐打了2、30通電話給我,我一時心軟,我請熟悉廠商幫我們代墊資金並幫我們過濾,我有問余小姐為何不自己去買,他們要我們去收尾。兩造已經協議以STIC1,224顆以單價71元購買,原證十四上卻顯示單價50元,當初我們要退貨款時,他們有跟我們說是希望一筆退一筆,我說可以,所以CYIC的部分很簡單,我的貨款退給他們後他們把訂單取消掉,STIC3,200顆也是這樣處理,只是卡在STIC1,224顆的爭議,後來因為他們一直在追我貨款,後來我們當初是協商要先扣掉1,224顆的貨款,我再把剩下貨款退還他們,後來他們把3,200顆的訂單取消,又開了新的訂單就是原證十四去收這個貨,原告不認71元,只開50元,無奈下只好認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99頁),可徵原告明知系爭1,224顆產品之單價並非50美元而係71美元,原告以剩餘應退款項179萬6,408元抵銷發票號碼TB00000000號金額179萬7,288元之貨款,卻故意未給付貨款差額21元之發票TB00000000號所載金額49萬1,327元之情,仍堪認被告為止息紛爭業已賠付原告49萬1,327元,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即應扣除被告前揭已賠付原告之49萬1,327元,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萬8,651元(計算式:50萬9,978元-49萬1,327元=1萬8,651元),應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㈦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2月18日送達被告,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萬8,65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8,651元,及自111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
書記官蔡汶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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