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聲字第5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聲字第5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561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劉珀秀 代理人 鄭深元 律師
方文萱 律師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11年執緩字第32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11年5月31日所為111年執緩字第324號執行指揮命令應予撤銷。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依本案原二審判決(即鈞院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390號判決
,下稱上訴審判決)主文記載,係指聲明異議人因違反逃漏稅捐罪、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業務侵占罪等罪部分,其緩刑所附條件為聲明異議人共須支付國庫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然該判決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72號判決係一部駁回上訴一部發回更審,可見聲明異議人涉犯逃漏稅捐罪、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如附表二編號2其中附件十三編號1至5、7、8、10、21至29部分之業務侵占等罪業經發回鈞院,其餘部分則已先行確定,則在更審判決確定前,實無從確認本案之緩刑所附條件3000萬元是否有減輕或變動之情形。再者,上開上訴審判決及最高法院判決主文中均未說明本案判決緩刑公益捐之金額有無可分之情事,尚難以知悉最高法院所發回部分之比例為何,然系爭執行命令竟諭令聲明異議人應繳納3000萬元予國庫,將使聲明異議人先承受財產上之不利益,該執行命令顯然違法,應予撤銷。
㈡「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及「檢察機關
辦理緩起訴處分作業要點」並無使聲明異議人先行全數繳納緩刑附條件金額之特別規定,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6條及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7項之規定,可知對於刑之執行如無特別規定,應待判決確定後始得執行,綜合上開規定,對於緩刑所附應向國庫繳納費用之條件,應待判決罪數悉確定後,始得論罪執行。系爭執行命令逕令聲明異議人支付全數新臺幣(下同)3千萬元之緩刑條件,明顯違反上開應行注意事項及作業要點,應認檢察官此項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又倘聲明異議人先行繳納3千萬元,若更審改判聲明異議人有罪確定,依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勢將聲明異議人前所執行之緩刑宣告撤銷,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程序上顯非經濟外,異議人亦無法享有緩刑之寬典,復需承受支付國庫3千萬元之負擔,顯然有置聲明異議人遭受國家刑罰權過度執行之高度危險,難謂與刑事訴訟程序在於正確實現國家刑罰權之目的無違,為此,爰請撤銷該執行命令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741號判決、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56條前段亦有明定,是裁判須經確定後,檢察官始得依法執行。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本院上訴審判決有
罪,就聲明異議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上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上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900折算1日。均緩刑4年,並應向公庫支付3千萬元。嗣經檢察官上訴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72號判決就上訴審判決關於聲明異議人逃漏稅捐、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如附表二編號2其中附件十三編號1至5、7、8、10、21至29、附件十四編號1、3至15、17至21所示部分撤銷發回,另就其所犯如上訴審判決附表二編號2其中附件十三編號6、9、11至20、30、31、附件十四編號2、16(共16罪)部分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上訴審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72號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執行全卷審閱無誤。
㈡就聲明異議人所犯如上載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部分,現仍由
本院111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9號審理中,該撤銷發回部分尚未經判決確定,其最終判決結果即屬未定,則上訴審判決關於聲明異議人宣告緩刑部分亦尚未全部確定,依上揭說明,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是必裁判確定後,檢察官始得依法執行。再者,本院上訴審判決就聲明異議人涉犯罪行,於判決理由欄丁、貳、二、(三)、1.說明:「另考量被告劉珀秀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且其月薪為20萬(年薪為240萬元,工作20年之薪資為4800萬元),故原審所命其繳交之公益金數額遠高於其犯罪所得,並與其薪資收入顯不相當,是認被告劉珀秀上訴指摘原審公益金過高、緩刑期間過長等節為有理由,爰將其應繳交之公益金減為3千萬元,緩刑期間減為4年。」等語,該判決係就聲明異議人判處有罪部分之全部犯罪情節、犯罪所得金額、有無繳回犯罪所得等情,綜合衡量後,進而酌減應繳交之公益金至3千萬元,復綜觀該判決內容及最高法院之發回意旨,均未見就系爭公益金之各罪應分擔額度或比例予以說明,則本件聲明異議人涉犯如上載經最高法院駁回之業務侵占罪(共16罪)部分縱已判決確定,檢察官是否即得據以命令聲明異議人繳納該3千萬元,非無斟酌之餘地。
四、綜上,本件檢察官以聲明異議人上開刑事判決業經確定為由,對聲明異議人為上開執行之指揮命令,依據前開說明,即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56條規定無違,聲明異議人執此指摘指揮命令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主文所示之指揮命令撤銷,另由檢察官為妥適之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吳錦佳法官黃國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宥鈞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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