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金上訴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51號上訴人臺灣 屏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立群選任辯護人林福容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511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立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詐欺份子(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為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6日21時29分許,提供其向第一商業銀行恆春分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及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恆春郵局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供受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並擔任提款車手,藉以獲取報酬。嗣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某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於:㈠109年11月6日21時,佯裝銀行行員,向 曾哲穎 誆稱其須依指示操作ATM以便退換貨,使曾哲穎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21時22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至郵局帳戶,及於同日21時41分許,轉帳1萬6985元(起訴書漏載此部分)至一銀帳戶。㈡109年11月6日20時30分許,佯裝網購業者,向 盧文欣 誆稱其須依指示操作ATM以免遭重複扣款,使盧文欣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43分許,轉帳2萬9985元至郵局帳戶內。㈢109年11月6日19時1分許,佯裝網購業者,向 陳芃瑜 誆稱其須依指示操作ATM以免遭重複扣款,使陳芃瑜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53分許,轉帳4040元至一銀帳戶內。嗣前揭匯入郵局帳戶及一銀帳戶之款項,旋遭謝立群依詐欺集團指示,分別於下列時間提領一空:㈠109年11月6日21時28分59秒至同日21時55分44秒許,在址設屏東縣○○鎮○○路00號第一商業銀行恆春分行所設ATM,自郵局帳戶提領2萬元、1萬元、2萬元、1萬元(共計6萬元),㈡109年11月6日20時2分19秒許、21時58分35秒許,使用同前ATM自一銀帳戶提領4000元、1萬7000元(共計2萬1000元),再將款項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曾哲穎、盧文欣、陳芃瑜之陳述,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山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翻拍照片、第一商業銀行恆春分行109年12月8日一恆春字第00260號函暨交易明細表及開戶基本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銷MyCard-智冠點數3000元)顧客聯、監視器錄影晝面截圖及蒐證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其一銀及郵局帳戶並提領款項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接到自稱一銀的客服來電,叫我買酵素再回購一次,然後取消要驗證過,不然就會扣款,叫我提供兩個帳戶給他查看。之後又跟我說他們那邊出現問題,叫我領我帳戶內的錢去買點數。我領完8萬1000元後,就買點數卡給對方,我也有損失3000元去買點數給對方,我也是被詐欺集團騙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11月6日前某時許,提供其所有之一銀及郵局帳
戶予某不詳人士,之後該取得前開2帳戶之人先後於:⒈109年11月6日21時,佯裝銀行行員,向告訴人曾哲穎誆稱其須依指示操作ATM以便退換貨,使告訴人曾哲穎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21時22分許,轉帳2萬9985元至郵局帳戶,及於同日21時41分許,轉帳1萬6985元至一銀帳戶。⒉109年11月6日20時30分許,佯裝網購業者,向告訴人盧文欣誆稱其須依指示操作ATM以免遭重複扣款,使告訴人盧文欣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43分許,轉帳2萬9985元至郵局帳戶內。⒊109年11月6日19時1分許,佯裝網購業者,向告訴人陳芃瑜誆稱其須依指示操作ATM以免遭重複扣款,使告訴人陳芃瑜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53分許,轉帳4040元至一銀帳戶內。嗣前揭匯入郵局帳戶及一銀帳戶之款項,旋遭被告依不詳人士指示,分別於下列時間提領:⒈109年11月6日21時28分59秒至同日21時55分44秒許,在址設屏東縣○○鎮○○路00號第一商業銀行恆春分行所設ATM,自郵局帳戶提領2萬元、1萬元、2萬元、1萬元(共計6萬元),⒉同日20時2分19秒許、21時58分35秒許,使用同前ATM自一銀帳戶提領4000元、1萬7000元(共計2萬1000元),被告並將使用前開款項購得之點數,轉交予前開不詳人士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曾哲穎、盧文欣及陳芃瑜於警詢證述有前揭遭詐騙之情(見警卷第15至19頁、第22至23頁、第25至26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卡號提領明細、第一商業銀行恆春分行109年12月8日一恆春字第260號函、同行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同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同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扣押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收據、行動電話通話記錄翻拍照片、被告手機通聯紀錄截圖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9至47頁、第51頁、第57至67頁、第71至81頁、第85頁、第91至92頁、第94至97頁、第101至105頁、第111至127頁,偵卷第27至29頁,原審卷一第175至177頁,本院卷第95至11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可認定。且由之可見被告所提供前開一銀及郵局帳戶之對象,係詐欺集團成員無訛。
㈡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0年11月6日14時至15時許接到自
稱第一銀行客服的電話,說我買酵素的訂單錯誤,再叫我回購一次,如果不買一樣會扣錢,然後取消要驗證過,不然會扣款,我怕會被扣錢,他就叫我提供2個帳號給他查看,要看我的帳戶有沒有扣款,接著他們說他們那邊有出現問題,電腦中毒,說如果我的帳戶裡面有錢,提領出來買點數卡。我按照指示前往7-11購買MYCARD點數卡後,拍照給LINE暱稱第一銀行客服。我沒有想那麼多,我只想取消訂單,那時後也沒想過是詐騙的等語(見警卷第3至14頁);於偵訊時供稱:我應該是109年4月、5月的時候,在網路上買酵素,好像是臉書廣告,我有收到酵素,大概在109年11月、12月的時候,我接到自稱第一銀行客服的電話,他們說叫我要再買一次酵素,不買的話會被扣錢,要去第一銀行看有沒有扣到錢,他們要幫我取消,叫我把帳號給他們,他們要幫我看,所以我就把帳號號碼給他們,之後他們說發現問題,會有一筆錢進來,要我去領出來,叫我去便利商店領出來換成點數,我就照他們說的去做,我也不知道他們是詐欺集團等語(見偵卷第13至15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本來是購買酵素的客服先打給我的,說接下來才是第一銀行客服會打給我。後來打來的電話,我也有確認,是08開頭,我就覺得號碼是正常的,才認為是第一銀行的客服。客服跟我說要取消訂單,但裡面發生故障,有可能會有一筆錢匯來本案帳戶,所以我必須還給他們,因為我不知道要如何還給他,他就說要去便利商店買點數,並加入對方的LINE把序號傳給他,我領取8萬1000元都拿來買點數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9至230頁)。綜觀被告前揭所述,就其何以提供一銀及郵局帳戶、何以前往領款,又何以將所領得之款項購買點數後交付予該冒偽一銀客服之人員,前後供述內容核屬一致,並無扞格之情狀。又證人即承辦員警 蘇義智 亦於本院結證稱:當時被告是跟我說,他之前買酵素,然後接到客服的電話,就按照客服的指示去提領款項並買點數。被告有提出約10張的熱感應紙,有些被淋溼都糊掉了,如有還看得清楚的熱感應紙,我都有附在卷宗裡。當時我們有去調監視器,可以看出被告提款的時候有下雨,所以被告提出來的熱感應紙可能是因為這樣子糊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81至184頁),由之可證被告辯稱其有以領取之8萬1000元購買點數,但是單據因為下雨都溼掉了,警察就說不用了等語,應可採信;被告復提出其購買酵素之臉書翻拍照片、台灣之星來電通聯明細以資佐證(見原審卷一第95至99頁),參以上開通話紀錄確實顯示被告於109年11月6日15時至22時間有與00-00000000、00-00000000之電話號碼為數次之長時間通話,及現今各網路電商平台遭駭客入侵系統資料庫竊取個資之情時有所聞,可認被告所辯因購買酵素之故始提供前開一銀及郵局帳戶,並依指示提領共8萬1000元後,再依指示購買點數交付對方等情,應有相當之可信度。
㈢再觀諸與被告通話者之號碼分別為門號00-00000000、00-000
00000號,而第一商業銀行網站顯示之聯絡電話為門號00-00000000號,有第一銀行網頁截圖附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101頁),其中「02-218『2』1111」與「02-218『1』1111」僅差一碼。倘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詐欺集團成員應無需刻意將門號顯示為與第一銀行聯絡電話相似之號碼以取信被告,則被告辯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第一銀行客服對其施用詐術等語,應非杜撰。又其中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告通話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證人曾哲穎施用詐術所使用之門號號碼相同,此據證人曾哲穎於警詢證述:我與歹徒用手機聯絡,號碼為00-00000000號等語明確(見警卷第19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71頁),則詐欺集團成員既以該門號對證人曾哲穎施用詐術,又以該門號與被告通話,被告辯稱其亦係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應非子虛。㈣被告郵局帳戶於109年10月31日14時6分許,尚存有餘額2874
元,有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足憑(見警卷第65頁)。而被告竟於109年11月6日15時46分許,本欲將其中1814元匯款至他人帳戶,惟其「使用郵政金融卡至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操作轉帳至華南銀行,因受款銀行自動回報該受款帳戶為問題帳戶,便將款項及手續費直接沖轉退回原轉出帳戶」,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110年8月24日屏營字第1100000563號函在卷足稽(見原審卷一第119頁)。衡情若被告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理應以謀取自身報酬、獲取不法利益為目的,應無使自身亦蒙受財產損失之理。然被告反而欲將其所有之1814元匯款至他人帳戶,使其自身遭受損失,則被告有無詐欺取財之犯意,實有可疑。 佐以 被告於109年11月6日15時46分許,確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門號00-00000000通話,此有前揭台灣之星來電通聯明細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99頁),即無法排除詐欺集團成員欲一併詐取被告所有之財物,指示被告將其所有之1814元匯款至指定帳戶之可能性。
從而,被告辯稱其亦係受詐騙之人等語,尚非無據。
㈤被告於109年11月6日16時6分許,自其一銀帳戶提領1000元,
及於109年11月6日16時8分許,自其郵局帳戶提領2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再於109年11月6日16時21分許在統一超商家的門市購買MyCard點數3000元,分別有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顧客聯附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71頁、第187頁,警卷第119頁)。被告分別自其一銀及郵局帳戶提領合計3000元後,在密接之15分鐘後即前往統一超商購買3000元之點數,且被告於前述時段,亦確實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門號00-00000000通話,有上開台灣之星來電通聯明細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99頁),則綜合上情,堪認被告辯稱其亦因受詐而陷於錯誤,提領其所有合計3000元之款項購買點數後,將序號告知詐欺集團成員一情,確非無稽。
㈥檢察官雖質疑被告一銀帳戶之開立原因,然據證人即中國人
壽保險業務員 張穎華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前開一銀帳戶是我於109年10月10日與被告簽訂保險契約時,因為認被告有穩定薪資,可以多存錢,所以建議被告開戶,未來隨時可以使用。又被告的保費本來是說用被告郵局的錢繳保費,但是因為被告郵局的錢不夠,我才說用公司配合的信用卡公司幫
忙辦信用卡分期付款,但因為被告的信用卡有時候扣款不足,所以有時候我會讓被告去恆春的一銀或高雄凱基銀行以現金匯款,我們不能收客戶的現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7至152頁),並有中國人壽保險契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47至478頁),可證被告申辦前開一銀帳戶,並非出於不法意圖。且核之被告於原審係供陳:我109年10月10日保醫療險、儲蓄險,保險公司的人員說叫我去開立第一銀行帳戶放一點錢,剩下的錢可以存入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2頁),並未陳稱其係以一銀帳戶轉帳繳納保險費,是檢察官以由卷附中國人壽人身保險要保書(見原審卷一第267頁)所載,可知被告提供予中國人壽之帳號係郵局帳號,而非一銀帳戶為由,即認被告所述不實,進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尚無可採。
㈦綜上,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告通話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與第一銀行網站所顯示之聯絡電話相似,門號00-00000000號則與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對告訴人曾哲穎施詐所使用之門號相同,被告亦欲將其郵局帳戶內餘額匯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他人帳戶內,僅因他人帳戶為問題帳戶而自動沖轉退回,且被告供稱其曾提領共計3000元購買點數而蒙受損失,亦屬有稽,則本案依憑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自尚無從證明被告為上揭行為,主觀上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而致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首揭說明,即不能遽為被告犯有上開被訴詐欺取財罪行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被訴之詐欺取財犯行,其犯罪核屬不能證明,依諸上揭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執詞主張被告除有前揭被訴之詐欺取財犯行外,尚違犯一般洗錢罪,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提起上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進寶
法官陳億芳法官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
書記官吳宗霖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