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1號聲請人甲○○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萬陸仟玖佰捌拾參元後,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八七0四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五二七號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9704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99年基簡字第527號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金額新臺幣(下同)402,704元,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無法滿足其執行債權之金額,按法定利率5%計算,而以司法院訂定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為準,民事簡易事件第一審審判期限為10個月,第二審為2年,本案訴訟至判決確定,其期間推定為2年10個月,則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56,983元【402,704元×5﹪×(2+10/12)=56,9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此酌定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民事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書記官李一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