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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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16號原告 鍾貴枝
鍾冬枝 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任秀妍 律師複代理人 陳美惠 律師被告 鍾美珠
鍾宏明 溫秀英 鍾為閔 鍾為翔 鍾佾珊 前列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淑英 律師被告 鍾楊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兩造均為訴外人 鍾進華 (下稱鍾進華)之繼承人,因繼承鍾進華之遺產而共有坐落於苗栗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下稱系爭華夏段不動產),嗣於民國101年間,被告擬出售兩造公同共有之上開不動產,因原告鍾貴枝為共有人具有優先承買權,兩造乃於101年10月27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鍾貴枝以總價新臺幣(下同)3,112萬7,007元購買被告及原告鍾冬枝之持分,而上開買賣價金扣除必要費用後,本應按應繼分比例平均分配予共有人,詎被告鍾美珠及鍾宏明出具鍾進華於96年5月8日與其等簽立之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聲稱鍾進華曾向其等借款1,600萬元,並主張買賣價金先扣除鍾進華之債務1,600萬元,由被告鍾美珠及鍾宏明各取得800萬元後,餘款始分配予其他共有人。
(二)系爭借款契約應係被告鍾美珠及鍾宏明與鍾進華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蓋鍾進華生前名下財產眾多,本無需向被告鍾美珠及鍾宏明借款,果有急用尚可直接變賣土地套現;反觀被告鍾美珠及鍾宏明家境小康,顯無法拿出1,600萬元借予鍾進華,就此被告鍾美珠、鍾宏明應就其資金來源及借款交付方式舉證以實其說。再者,鍾進華生前曾與兩造間做成「鍾進華名下動產不動產債務之分配與照護義務協議」(下稱系爭協議),觀其內容完全未提及攸關全體繼承人分配數額重要權益之1,600萬元借款,顯可能是被告鍾美珠及鍾宏明與鍾進華明知系爭借款虛偽不實,為避免其他繼承人有意見乃故意不將之列入協議;且依協議記載苗栗縣○○鎮○○段○○○段00000地號及田寮段三 小段 671、863-1地號土地係分配予被告鍾宏明,則被告鍾宏明何以同意鍾進華用自己將來可取得之土地作為擔保品,如此顯與常理有違。是以,系爭借款契約有諸多不合理之處,顯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規定系爭借款契約應為無效,被告鍾美珠及鍾宏明收取1,600萬元顯屬不當得利,應將該款項返還予全體繼承人,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為分配,即被告鍾美珠及鍾宏明應分別給付228萬5,714元(16,000,000/7)予原告。
(三)另依系爭協議約定鍾進華應將苗栗縣○○鎮○○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後 庄小段 4筆土地),權利範圍各5分之1移轉予原告鍾冬枝及鍾貴枝,惟鍾進華於96年5月3日將上開396-1地號土地贈與給被告鍾宏明、將399-3地號土地贈與給被告鍾美珠、於96年6月6日將上開396、399-1地號土地贈與給被告溫秀英,顯已不能履行此債務,且此不能履行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即鍾進華所致,復因鍾進華已死亡,此債務應由全體繼承人繼承,經催告後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各652萬2,000元。
(四)本件系爭協議並不因未蓋有騎縫章即當然推定該協議非真正,況被告訴訟以來從未就系爭協議之真正提出異議,復同意將協議之內容列為不爭執事項,今再爭執系爭協議並非真正,應無可採。再依系爭協議第5條及文末之記載,足見系爭協議乃分別存在於鍾進華與各該子女間,縱被告鍾楊明未於系爭協議上簽名,僅表示被告鍾楊明放棄依該協議之約定所得享之利益,並不因此影響系爭協議成立生效。又鍾進華是否有將系 爭後庄小段 4筆土地分別贈與被告鍾宏明、鍾美珠、溫秀英之真意,尚未可知,蓋觀鍾進華之習慣係在契約上親簽姓名,惟上開土地之移轉登記申請書上均僅有鍾進華之蓋章,難以證明上開土地之贈與係出於鍾進華之真意。
(五)綜上,爰聲明:
1、被告鍾美珠、鍾宏明應給付228萬5,714元予原告鍾貴枝,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鍾美珠、鍾宏明應給付228萬5,714元予原告鍾冬枝,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鍾貴枝652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鍾冬枝652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5、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6、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鍾美珠、鍾宏明、溫秀英、鍾為閔、鍾為翔、鍾佾珊之答辯:
1、緣鍾進華自81年起即陸續向中國農民銀行嗣因 法人合併更名為合作金庫銀行)借貸,借款金額分別為700萬元、
370萬元、250萬元、300萬元,並提供多筆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銀行以擔保借款;另被告鍾為閔(即鍾進華之 長孫 )於94年向中國農民銀行借款25萬元,以上5筆借款金額共計1,645萬元。
2、鍾進華及被告鍾為閔無力清償借款本息,唯恐不動產遭查封拍賣,遂商議由被告鍾美珠及鍾宏明代償借款,被告鍾美珠及鍾宏明遂於96年3月8日分別匯款15萬元至鍾進華帳戶應急,總計借貸金額30萬元;而5筆銀行借款,被告鍾美珠及鍾宏明已代償1,497萬8,985元,此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頭份分行於96年5月11日出具之代償證明書為憑,加計前開30萬元借款,總計為1,527萬8,985元。而被告鍾美珠及鍾宏明代償銀行借款之資金來源:其中被告鍾美珠帳戶於96年5月11日轉帳支出768萬0,907元之代償資金係由被告鍾宏明之配偶 尹珮玲 向娘家借貸後匯款30
0萬元至被告鍾美珠帳戶、訴外人尹珮玲並向訴外人 王憶珍 借貸100萬元,同時指定訴外人王憶珍匯入被告鍾美珠帳戶、被告鍾美珠亦向合作金庫銀行借款370萬元,上開資金均係96年5月11日存入被告鍾美珠帳戶以代償5筆銀行借款;另訴外人 姜禮棟 (即被告鍾美珠之配偶)帳戶於96年5月11日轉帳支出730萬元之代償資金係訴外人姜禮棟原有之存款318萬1,626元,及訴外人姜禮棟為協助配偶代償鍾進華等人之銀行債務,於96年5月11日向合作金庫借款420萬元,是依上述資金來源及銀行代償證明,足證被告鍾美珠及鍾宏明確有協助父親鍾進華清償銀行借款之情事。
3、按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約定:「賣方因債務關係提供本買賣標的物設定抵押,其所擔保之未償債務應於買方交付完稅款時直接以匯款方式代為清償原設定之債務(戶名:鍾宏明,銀行帳號:合作金庫竹南分行5539…)(戶名:鍾美珠,銀行帳號:合作金庫竹南分行5539…)。」此經買賣雙方簽名蓋章,原告等人亦列名其中,是鍾進華與被告鍾美珠及鍾宏明間之1,600萬元借款契約及抵押權設定為真正,原告等人於簽訂買賣契約後長達一年,始主張借款契約與抵押權設定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將款項返還全體繼承人,並主張分割遺產,顯屬無據。
4、本件原告提出之系爭協議欠缺騎縫章,且原告亦僅提供部分正本以供核對,其餘皆為影本,故被告否認系爭協議之真正;且依系爭協議第5條所載,應由6名子女共同擬定遵守始成立生效,屬特別生效要件,系爭協議既欠缺被告鍾楊明之簽名,則系爭協議並未成立生效。況系爭協議乃贈與契約,鍾進華在贈與物尚未移轉登記前,得任意撤銷贈與,其將系爭後庄小段4筆土地分別贈與予被告鍾宏明、鍾美珠、溫秀英,即可知鍾進華已有撤銷系爭協議之意,是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5、綜上,爰答辯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鍾楊明則表示:他並未簽署系爭協議,且未分到鍾進華所遺之財產,實不清楚自己為何成為被告,因當時鍾進華還健在,故他不可能簽署上開協議,亦不同意協議書內記載之內容,否則全部之債務將由他承受,他實不可能接受上開協議,如依系爭協議分配,他應該可取得苗栗縣○○鎮○○段○○○○○○○○號、田寮段396-1、396-1地號全部土地,最後大家也沒有按照系爭協議去履行,而是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嗣因地價稅未繳納,他的薪水被法院扣押,走投無路下他賣掉系爭華夏段不動產,所得之款項則分配予全體繼承人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均為鍾進華之繼承人,因繼承鍾進華之遺產而共有系爭華夏段不動產,嗣於101年間,被告擬出售兩造公同共有之上開不動產,因原告鍾貴枝為共有人具有優先承買權,兩造乃於101年10月27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鍾貴枝以總價3,112萬7,007元購買被告及原告鍾冬枝之持分,而上開買賣價金扣除必要費用後,本應按應繼分比例平均分配予共有人,嗣因被告鍾美珠及鍾宏明出具鍾進華於96年5月8日與其等簽立之系爭借款契約,聲稱鍾進華曾向其等借款1,600萬元,並主張買賣價金先扣除鍾進華之債務1,600萬元,由被告鍾美珠及鍾宏明各取得80
0萬元後,餘款始分配與其他共有人。
(二)鍾進華生前與兩造間做成之系爭協議,惟欠缺被告鍾楊明之簽名,其上記載系爭後庄小段4筆土地,權利範圍各5分之1分歸原告鍾冬枝及鍾貴枝,嗣鍾進華於96年5月3日將上開396-1地號土地贈與給被告鍾宏明、將399-3地號土地贈與給被告鍾美珠、於96年6月6日將上開396、399-1地號土地贈與給被告溫秀英。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
(一)原告2人主張撤銷被告鍾美珠、鍾宏明與鍾進華於96年5月8日簽立系爭借款契約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鍾美珠、鍾宏明應給付原告2人各228萬5,714元及法定利息,有無理由?
(二)原告依據系爭協議,主張被告等人無法依約將系爭後庄小段4筆土地,權利範圍各5分之1移轉予原告鍾冬枝及鍾貴枝,故應賠償原告2人損害各652萬2,000元及法定利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2人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鍾美珠、鍾宏明應給付原告2人各228萬5,714元及法定利息,核無理由,不應准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87條第
1項前段規定:「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此所稱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業經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15號判例闡述明確。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契約係通謀虛偽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865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⑴本件兩造均為鍾進華之繼承人,因繼承鍾進華之遺產而共
有系爭華夏段不動產,於101年間,被告等人擬出售雙方公同共有之上開不動產,因原告鍾貴枝為共有人具有優先承買權,雙方乃於101年10月27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以總價3,112萬7,007元購買系爭華夏段不動產,雙方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經過,業據原告鍾貴枝當庭陳稱:系爭華夏段不動產在父親鍾進華在世時,是不可能出售的,被告鍾美珠等人也曾允諾父親不會賣地,她因此決定把系爭華夏段不動產承買下來,締約時被告鍾宏明及鍾美珠堅稱父親鍾進華在世時曾積欠被告鍾宏明、鍾美珠1,600萬元,故堅持拿走她給付之買賣價金中的1,600萬元,並於系爭買賣契約中第5條明定此要件,她才會於簽定系爭買賣契約後,依約將1,600萬元匯入被告鍾美珠及鍾宏明的帳戶,由被告鍾美珠、鍾宏明各取走8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正背面),另據原告所提出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載明:「㈠賣方因債務關係提供本買賣標的物設定抵押,其所擔保之未償債務應於買方交付完稅款時直接以匯款方式代為清償原設定之債務(戶名:鍾宏明,銀行帳號:合作金庫竹南分行0000-000-000000)(戶名:
鍾美珠,銀行帳號:合作金庫竹南分行0000-000-000000)…」(見本院卷第14頁正面),是依原告鍾貴枝所陳各節,被告鍾美珠、鍾宏明各自取得原告鍾貴枝匯入之800萬元,共計1,600萬元,係因被告2人主張曾借款予鍾進華,故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時,所有繼承人同意先扣除鍾進華向被告2人借款之金額1,600萬元後,所餘價款再依各繼承人之繼承比例分配,則原告鍾貴枝匯款各800萬元予被告鍾美珠、鍾宏明自係因於系爭買賣契約議約過程及契約第5條之約定,而有以致之,被告鍾美珠、鍾宏明各取得800萬元,應無原告所指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之情事。
⑵再者,本件據被告鍾美珠、鍾宏明代鍾進華清償債務之經
過,業據被告提出說明並檢具相關文件資料加以證明,臚列如下:
①本件鍾進華之借款債務明細:Ⅰ鍾進華為借款人於81年9月26日向中國農民銀行借款700
萬元,由 鍾喜明 任連帶保證人,借款期限至83年9月26日止,嗣鍾進華以新債清償之方式擔任借款人於94年1月28日向中國農民銀行借款700萬元,由被告鍾楊明、鍾宏明擔任連帶保證人,借款期限至95年12月25日,款項匯入鍾進華中國農民銀行頭份分行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帳戶(見 司竹 勞調卷被證1、2,下稱銀行借款①);Ⅱ鍾進華及被告鍾為閔為借款人(連帶)於93年4月1日向
中國農民銀行借款370萬元,借款期限至95年4月1日,款項匯入中國農民銀行頭份分行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帳戶(見 司竹勞 調卷被證3,下稱銀行借款③);Ⅲ鍾進華及被告鍾為閔為借款人(連帶)於93年4月1日向
中國農民銀行借款250萬元,借款期限至98年4月1日,款項匯入中國農民銀行頭份分行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帳戶(見司竹勞調卷被證4,下稱銀行借款④);Ⅳ鍾進華及被告鍾為閔為借款人(連帶)於93年4月1日向
中國農民銀行借款300萬元,借款期限至113年4月1日,款項匯入中國農民銀行頭份分行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帳戶(見司竹勞調卷被證5,下稱銀行借款⑤)。
②被告鍾美珠、鍾宏明為鍾進華代償上開銀行借款債務之結果如下:
Ⅰ針對上開銀行借款①,業據被告鍾美珠提出被證11(見司
竹勞調卷)之代償證明書,足證係由被告鍾美珠代為清償鍾進華積欠本金之663萬7,267元及自96年4月16日起至
96年5月11日止之利息(年息5.28%,利息2萬4,010元);Ⅱ針對上開銀行借款③,業據被告鍾美珠提出被證9(見司
竹勞調卷)之代償證明書,足證係由被告鍾美珠代為清償鍾進華積欠本金345萬1,749元及自96年2月1日起至96年5月11日止之利息(年息4.71%,利息4萬4,532元,遲延利息361元,合計4萬4,893元);Ⅲ針對上開銀行借款④,業據被告鍾美珠提出被證9(見司
竹勞調卷)之代償證明書,足證係由被告鍾美珠代為清償鍾進華積欠之本金181萬3,330元及自96年4月1日起至96年5月11日止之利息(年息4.71%,利息9,439元);Ⅴ針對上開銀行借款⑤,業據被告鍾美珠提出被證9(見司
竹勞調卷)之代償證明書,足證係由被告鍾美珠代為清償鍾進華積欠之本金276萬7,731元及自96年4月1日起至96年5月11日止之利息(年息3.735%,利息1萬1,437元)。
③另針對原告等人所質疑被告鍾美珠、鍾宏明償債之資金來源,業據被告提出下列事證證明:
Ⅰ被告鍾美珠帳戶(合作金庫銀行竹南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於96年5月11日轉帳支出768萬0,907元,用以代償上開銀行借款①、③④⑤,其資金來源為:
被告鍾宏明之妻即訴外人尹珮玲匯入300萬元,有被告鍾
美珠、鍾宏明所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分戶交易明細表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7頁);被告鍾宏明之妻即訴外人尹珮玲向訴外人王憶珍借款100
萬元,並由訴外人王憶珍依指示匯入被告鍾美珠上開帳戶,有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分戶交易明細表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7頁);被告鍾美珠向合作金庫銀行借款370萬元,由合作金庫銀
行分別撥款170萬元、200萬元至被告鍾美珠上開帳戶,有被告鍾美珠、鍾宏明所提出之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分戶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借據各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7、58頁)。
Ⅱ被告鍾美珠之配偶姜禮棟帳戶(合作金庫銀行竹南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於96年5月11日轉帳支出730萬元,用以代償上開銀行借款①、③④⑤,其資金來源為:
訴外人姜禮棟原帳戶內之存款,於96年5月4日帳戶餘額
318萬1,626元,有被告鍾美珠所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分戶交易明細表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0頁);訴外人姜禮棟為協助被告鍾美珠代償上開銀行借款,於96
年5月11日向合作金庫銀行借款420萬元,並於同日自該帳戶轉帳支出730萬元,有被告鍾美珠提出之金融卡借款契約及合作金庫銀行分戶交易明細表各1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0、61頁)。
④是據被告鍾美珠、鍾宏明所提出上開證據資料所示,被告
鍾美珠確實有為鍾進華代償銀行借款①、③④⑤本金1,46
7萬0,077元,利息(含遲延利息)8萬9,779元,本利合計1,475萬9,856元,且其中部分資金來自於被告鍾宏明之妻所代為籌措,且被告復提出於為鍾進華代償銀行借款①、③④⑤之同時受父親鍾進華要求併予代被告鍾為閔清償積欠之銀行借款本金16萬1,393元、利息1,556元、遲延利息20元、訴訟費用1,000元,合計16萬3,969元(見被證13代償證明書)及於96年3月8日被告鍾美珠、鍾宏明各自匯款15萬元合計30萬元予鍾進華,以上合計金額為1,522萬3,825元,是依上開事證,足認系爭借款契約實有所本,並無原告2人所指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事。
⑶本件另據證人 李明達 即承辦系爭後庄小段4筆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代書於本院具結證稱:他承辦系爭後庄小段4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承辦過程中他有與鍾進華對話過,鍾進華在言談中表示被告鍾宏明與被告鍾宏明的姐姐(即被告鍾美珠)有幫鍾進華清償合庫借款,故辦理贈與登記,鍾進華將部分土地贈與給被告溫秀英,是因為夫妻贈與可以不用繳納土地增值稅,另外系爭後庄小段396-1、396-3兩筆土地則是因為是公共設施保留地不用繳稅金,所以直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被告鍾宏明、系爭後庄小段399-3地號土地也是公共設施保留地,所以是直接贈與給被告鍾美珠,據他的判斷可能是因為被告鍾宏明、鍾美珠有幫鍾進華清償債務,才會這樣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
184頁背面至185頁背面),是據上開證述各節,足稽鍾進華確實有因被告鍾美珠、鍾宏明代其清償銀行欠款之事實而將系爭後庄小段4筆土地分別贈與被告溫秀英、鍾美珠、鍾宏明之意思表示,亦徵本件原告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經被告鍾美珠、鍾宏明告知父親鍾進華於生前積欠被告鍾美珠、鍾宏明1,600萬元等情,亦屬有據,難謂有原告指稱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捏造債權之情事,又被告鍾美珠、鍾宏明針對代償款項之來源,業已提出上開事證明之,應無原告所指被告鍾美珠、鍾宏明分別取得之800萬元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之情事,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鍾美珠及鍾宏明應分別給付228萬5,714元(16,000,000/7)予原告云云,尚乏所據,難謂有理。
(二)原告依據系爭協議主張被告等人應賠償原告損害各652萬2,000元,顯無理由,不應允許:
1、查系爭協議中,不僅記載鍾進華應將系爭後庄小段4筆土地,權利範圍各5分之1移轉予原告鍾冬枝及鍾貴枝,尚包含鍾進華名下所有不動產及債務之分配狀況,且受分配者不僅為原告2人,尚包括連同被告等人在內之其餘繼承人,是認系爭協議為鍾進華將名下所有財產及債務預先分配之性質,若其中一人受分配之財產及債務有所變更,勢將影響其餘繼承人就鍾進華名下財產及債務之分配,惟系爭協議中,尚欠缺繼承人即被告鍾楊明之簽名,另據被告鍾楊明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稱:系爭協議簽立時,父親鍾進華還在世,伊不願簽,且未同意系爭協議中所為之約定,因為負債全部都由伊負責,伊不知道是何人擬定上開協議,之後也沒有依照系爭協議的內容履行等語(見本院卷第
184頁正面),則原告2人持以主張之系爭協議是否業已成立有效且拘束鍾進華之所有繼承人等情,猶待置疑,而無定論。
2、再者,依系爭協議第5條約定:「本協議由鍾進華招集身下六名子女共同擬訂遵守並名簽(乃簽名之誤載)蓋章具法律效力未避免日後紛爭與口說無憑本協議一份7張各執一份為憑,並放棄申訴抗辯權利。」是以系爭協議應由6名子女共同擬定並均簽名蓋章始生效力,申言之,全體締約人已約定須由全體締約人之簽名蓋章為其特別生效要件,其中既缺乏繼承人即被告鍾楊明之簽名蓋章,自難謂系爭協議已合法生效。
3、又查,本件鍾進華於98年8月27日死亡時,其繼承人對於遺產之繼承狀況,全然未依照系爭協議之內容進行分配,有被告所提出之鍾進華名下財產中有關系爭協議約定與實際所有權歸屬情形對照表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5頁),是以由繼承發生後,鍾進華之繼承人等均未依系爭協議之內容進行財產、債務分配等情事觀之,足認鍾進華之繼承人(即原、被告等人)均無受系爭協議約定拘束之意思。從而,本件系爭協議既缺少繼承人之一即被告鍾楊明之簽名,且參以所有繼承人之原、被告於繼承後均未按系爭協議分配遺產等舉措,應認系爭協議並未生拘束兩造之效力,本件原告2人主張依系爭協議中不動產之分配狀況而主張被告等人應將系爭後庄小段4筆土地,權利範圍各5分之1移轉予原告鍾冬枝及鍾貴枝,嗣因給付不能而請求損害賠償云云,顯悖於事實,不可採信。
4、至本件原告固以系爭協議最末處之手寫書立「以上此份協議書未簽名蓋章者視同放棄」一語,主張系爭協議縱缺被告鍾楊明之簽名,亦不影響其效力云云,惟查,上開文字顯與契約本文第5條約定:「本協議由鍾進華招集身下六名子女共同擬訂遵守並名簽蓋章具法律效力…」之意旨相悖,且契約本文部分,鍾進華係以手寫方式簽名,上開以手寫書立之內容,卻僅有鍾進華之印文,契約簽署形式明顯不同,手寫文字是否為鍾進華本人意旨已非無疑。更況,原告所主張之手寫部分文字,僅有鍾進華、原告鍾貴枝、鍾冬枝及一枚指印,尚缺乏其餘被告溫秀英、鍾楊明、鍾宏明、鍾美珠、鍾為閔等人之簽名或蓋章,自難謂該手寫文字有拘束其餘被告等人之效力,則原本不生效力之系爭協議內容,自無可能僅因原告2人、鍾進華及一枚指印之蓋章、捺印於原告主張之手寫文字即就此生效,是以本件原告依系爭協議最末處手寫文字內容,主張系爭協議未具被告鍾楊明之簽名,表徵被告鍾楊明放棄權利,系爭協議有效云云,顯屬虛妄,難謂可採。
(三)本件被告鍾美珠、鍾宏明確實有為鍾進華代償銀行債務及依鍾進華之指示代償鍾為閔債務並支應鍾進華日常生活所需等事實,而此等事實於原告2人與其餘繼承人即被告等人簽具系爭買賣契約時,已約定被告鍾美珠、鍾宏明得自原告鍾貴枝所給付之買賣價金中各取回800萬元,藉以清償鍾進華之生前債務,且被告鍾美珠、鍾宏明就其代償之資金來源已明確提出相關事證為佐,從而,原告2人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鍾美珠、鍾宏明應給付原告2人各228萬5,714元及法定利息,核無理由,不應准許;本件系爭協議既缺少被告鍾楊明之簽名,且參以所有繼承人之原、被告於繼承後均未按上開協議分配遺產等舉措,應認系爭協議並未有效成立,即不生拘束兩造之效力,是以本件原告2人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等
7人應連帶給付原告鍾貴枝、鍾冬枝各652萬2,000元,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結果無違,爰不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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