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聲抗字第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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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家聲抗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生活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家聲抗字第23號抗告人 楊嘉文 相對人 葉淑芸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葉淑芸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又再抗告人未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經第二審法院定期命補正,而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
1項、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對家事非訟事件再為抗告者準用之。
二、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9日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於再抗告狀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業經本院以103年1月6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而該裁定於103年1月26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抗告人迄今仍未據補正,其再抗告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黃惠玲
法官邱玉汝法官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書記官邱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