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判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聲判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判字第11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林秀月 年籍詳卷被告 彭子賢 年籍詳卷
周采蓁 年籍詳卷 曾彩鈺 年籍詳卷 陳東隆 年籍詳卷 王慶鴻 年籍詳卷 陳金源 年籍詳卷 林宗憲 年籍詳卷 鄭雲進 年籍詳卷 廖銘鴻 年籍詳卷 邱國晏 年籍詳卷 葛潔 年籍詳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3年度上聲議字第2722號),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交付審判者,應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為之,如告訴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序。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第258條之4有關交付審判之規定,於聲請不符「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必備要件時,並無任何得命補正之事項、補正期間、義務人不遵命補正得駁回其聲請等規定存在。且觀之同法第258條之1交付審判之聲請須委任律師提出,其立法理由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3項之規定,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足見交付審判所以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其目的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交付審判之必要之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從而,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聲請交付審判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逕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民國91年11月6日法律座談會提案討論結論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林秀月固以被告彭子賢、周采蓁、曾彩鈺、王慶鴻、陳金源、陳東隆、林宗憲、鄭雲進、邱國晏、葛潔、廖銘鴻涉犯妨害名譽罪嫌,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03年1月6日以10
3年度偵字第382、383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3年4月9日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2722號駁回其再議之聲請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
三、經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最末行處已載明「告訴人如不服本駁回處分,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而本件聲請人固於收受該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後,於於民國103年4月1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1份存卷為憑,然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請狀並未記載委任律師,亦未提出任何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足認聲請人並未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即逕向本院具狀提出聲請交付審判,揆諸首開說明,其聲請自不合法,且屬不得補正之事項,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美文
法官張詠晶法官許珮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書記官李念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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