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乾霖選任辯護人王道光律師
賴彌鼎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10976號、102年度偵字第109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趙乾霖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叁拾壹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犯損壞他人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事實
一、趙乾霖自民國98年5月起至102年5月間止,受雇於台元紡織股份有限公司竹北總廠(下稱台元紡織公司竹北廠),擔任會計管理師一職,負責從事收入、支帳款管理、傳票編製、審核、記載帳簿、銀行現金入帳等會計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明知其代台元紡織公司管理之各項帳款及現金為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變造私文書及業務侵占之犯意,自99年1月起,至
102年4月止,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其藉職務之便,利用為台元紡織公司竹北總廠職工福利委員會(下稱台元紡織公司竹北廠福委會)提款之機會,於公司主管在臺灣銀行取款憑條用印完畢後,在公司內或前往臺灣銀行竹北分行途中之不詳地點,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方式變造取款憑條內之金額數字,再將上開之取款憑條臨櫃交付臺灣銀行竹北分行行員,表示提領該款項而行使之,致臺灣銀行竹北分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台元紡織公司竹北廠福委會確有領取取款憑條上遭變造金額之意,而交付附表一所示之變造金額給趙乾霖,趙乾霖扣除台元紡織公司竹北廠福委會本欲提款之金額後,將附表一所示詐領金額占為己有,並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收支明細表上虛偽記載附表一各編號(除附表一編號2、4、
7至9、13、18、19、23)「帳記金額」欄之不實金額,以此方式共計詐取新臺幣(下同)987萬1千元,足生損害於臺灣銀行存款業務之正確性及台元紡織公司竹北總廠福委會全體會員。
(二)趙乾霖又藉職務之便,利用取得台元紡織股份有限公司竹南廠職工福利委員會(下稱台元紡織公司竹南廠福委會)因委託購買年節禮卷而交付現金之機會,將台元紡織公司竹北廠及竹南廠購買禮券之價金自台元紡織公司竹北總廠福委會之臺灣銀行帳戶一併匯給廠商,嗣將上開台元紡織公司竹南廠委員會所交付之現金,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侵占如附表二所示台元紡織公司竹南廠福委會所交付之金額,共計28萬1,553元,供己花費之用。
二、趙乾霖為掩飾上開犯行,竟基於損壞該等傳票、帳冊文書之犯意,於102年5月20日,在新竹縣竹北市○○路附近堤防某處,將台元紡織公司竹北廠福委會100年1月至4月、12月之傳票5本、100年至101年之帳冊共2本燒毀而損壞之,足以生損害於台元紡織公司。
三、案經趙乾霖自首暨 李承烈 告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趙乾霖所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業務侵占罪、毀損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趙乾霖於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之自白(見102年度他字第1186號卷第31至33頁、第65至66頁、第175至177頁、第102年度偵字第1097
8號卷第22至23頁,本院卷第22至28頁)。
(二)證人 陳政雄 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2年度他字第1186號卷第57至58頁、第11至12頁、102年度偵字第10978號第11至12頁)。
(三)被告趙乾霖自白書3份、自行製作侵占明細(見102年度他字第1186號卷第34至39頁、第40至41頁、第47至49頁)。
(四)台元紡織股份有限公司竹北總廠職工福利委員會銀行帳號、溢領傳票及收支明細表影本各1份(見102年度他字第1186號卷第67至129頁)。
(五)臺灣銀行竹北分行102年9月6日竹北營字第0000000000
0號函所附台元紡織公司竹北總廠福利委員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取款憑條影像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見102年度他字第1186號卷第141至172頁)。
(六)刑事自首狀1份(見102年度他字第1172號卷第1至2頁)。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偽造、變造文書之主要區別,在於偽造係無制作權人不法制作,具有創設性者而言;變造則指無制作權人變更他人作成之真正文書,不變更其本質者之謂(最高法院66年臺上字第1961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6838號、90年度台上字第3322號、78年度台上字第3663號、76年度台上字第33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趙乾霖利用公司主管在臺灣銀行取款憑條用印完畢後,再於取款憑條上添加數字,顯見該取款憑條並無變更文書之本質(仍是原有製作權人),亦無創設性(非從無到有重新製作文書)。核被告趙乾霖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第215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52條之毀損文書罪。又其變造「取款憑條」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私文書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件被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目的即在分別如附表一時間詐騙上開臺灣銀行銀員,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其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行為間有局部同一或完全同一之情形,堪認被告係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核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以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檢察官起訴意旨就被告變更上開私文書內容之行為認係犯同條項之偽造私文書罪嫌乙節,容有誤會,惟因偽造私文書與變造私文書係屬於同條項,而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又檢察官起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之上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法條,惟於起訴書附表中已論及此部分之犯罪行為,且與上開詐欺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趙乾霖所犯上開31次行使變造私文書罪、4次業務侵占罪、毀損文書罪各次犯行間,被告就同一被害人雖先後數次為詐騙及業務侵占行為,惟各次行為時間相距多日,甚且數月不等,各次詐欺、業務侵占之金額不一、緣由亦不盡相同,顯非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被告亦自承並非每次提領款項均有詐欺之犯行,是顯見各行為具有獨立性,尚難論以係一行為之接續犯,辯護意旨認屬接續犯,容有違誤,附此敘明。又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具狀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有前揭刑事自首狀1份在卷可證,爰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任職於台元紡織公司竹北廠,並擔任會計管理師,本在職而有所得,祇因個人一時貪圖利益,不思以正途取財,竟藉業務上掌理台元公司竹北廠現金出納、款項提領之便,兼有以行使變造私文書之方式,詐欺臺灣銀行竹北分行行員,使該各不詳之承辦行員陷於錯誤,交付款項,從中溢領款項達987萬1,000元,嗣後並虛偽登載於其業務上所管領之收支明細表,且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財物,侵占共28萬1,553元,其所用手段實已嚴重破壞人際及金融往來信賴關係,並因此侵占、詐得金額不小,其生活經濟無虞,猶不知足,反將所得款項全用於個人出國旅遊、電子產品、購買車輛等奢侈性花費,顯不尊重台元紡織公司竹北總廠福委會全體會員之權益,復為掩飾上開犯行,竟恣意毀損傳票、帳冊,有損於台元紡織公司,惡性重大,幸則被告犯後即時自首犯行並於本院審判中均坦承不諱,又已先行償還80萬元款項,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各次詐欺及侵占金額,對台元紡織公司竹北總廠福委會全體會員及台元紡織公司所造成之損害不一,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迄今無法提出償還方案或取得被害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損壞文書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法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條文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修正後規定,乃確立與罪刑有關之數罪併罰案件適用範圍,避免發生累罰效應,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避免發生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後,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將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情形。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一項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除被告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被告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準此,爰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應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二、三所示各編號內「罪名及宣告刑」欄內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所犯損壞文書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第
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52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6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2條:
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一│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趙乾霖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所示│人,處有期徒刑柒月。│├──┼──────────┼──────────────────┤│二│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趙乾霖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所示│人,處有期徒刑捌月。│├──┼──────────┼──────────────────┤│三│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趙乾霖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所示│人,處有期徒刑拾月。│├──┼──────────┼──────────────────┤│四│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趙乾霖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所示│人,處有期徒刑拾月。│├──┼──────────┼──────────────────┤│五│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趙乾霖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所示│人,處有期徒刑拾月。│├──┼──────────┼──────────────────┤│六│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趙乾霖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所示│人,處有期徒刑拾月。│├──┼──────────┼──────────────────┤│七│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趙乾霖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所示│人,處有期徒刑拾月。│├──┼──────────┼──────────────────┤│八│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趙乾霖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所示│人,處有期徒刑拾月。│├──┼──────────┼──────────────────┤│九│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趙乾霖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所示│人,處有期徒刑拾月。│├──┼──────────┼──────────────────┤│十│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趙乾霖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所示│人,處有期徒刑捌月。│├──┼──────────┼──────────────────┤│十一│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趙乾霖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所示│人,處有期徒刑捌月。│├──┼──────────┼──────────────────┤│十二│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趙乾霖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所示│人,處有期徒刑柒月。│├──┼──────────┼──────────────────┤│十三│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趙乾霖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所示│人,處有期徒刑拾月。│├──┼──────────┼──────────────────┤│十四│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趙乾霖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所示│人,處有期徒刑拾月。│├──┼──────────┼──────────────────┤│十五│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趙乾霖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所示│人,處有期徒刑拾月。│├──┼──────────┼──────────────────┤│十六│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趙乾霖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所示│人,處有期徒刑玖月。│├──┼──────────┼──────────────────┤│十七│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趙乾霖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所示│人,處有期徒刑玖月。│├──┼──────────┼──────────────────┤│十八│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趙乾霖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所示│人,處有期徒刑玖月。│├──┼──────────┼──────────────────┤│十九│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趙乾霖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所示│人,處有期徒刑玖月。│├──┼──────────┼──────────────────┤│二十│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0│趙乾霖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所示│人,處有期徒刑柒月。│├──┼──────────┼──────────────────┤│二一│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趙乾霖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所示│人,處有期徒刑捌月。│├──┼──────────┼──────────────────┤│二二│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2│趙乾霖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所示│人,處有期徒刑玖月。│├──┼──────────┼──────────────────┤│二三│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趙乾霖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所示│人,處有期徒刑玖月。│├──┼──────────┼──────────────────┤│二四│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4│趙乾霖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所示│人,處有期徒刑拾月。│├──┼──────────┼──────────────────┤│二五│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5│趙乾霖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所示│人,處有期徒刑拾月。│├──┼──────────┼──────────────────┤│二六│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6│趙乾霖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所示│人,處有期徒刑拾月。│├──┼──────────┼──────────────────┤│二七│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7│趙乾霖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所示│人,處有期徒刑拾月。│├──┼──────────┼──────────────────┤│二八│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8│趙乾霖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所示│人,處有期徒刑玖月。│├──┼──────────┼──────────────────┤│二九│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9│趙乾霖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所示│人,處有期徒刑玖月。│├──┼──────────┼──────────────────┤│三十│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0│趙乾霖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所示│人,處有期徒刑柒月。│├──┼──────────┼──────────────────┤│三一│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1│趙乾霖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所示│人,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三:
┌──┬──────┬───────┬──────────────┐│編號│日期│侵占金額│罪名及宣告刑│├──┼──────┼───────┼──────────────┤│1│99年2月3日│9萬3,553元│趙乾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2│99年4月20日│3萬1,000元│趙乾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3│101年1月6│7萬6,000元│趙乾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日(起訴書誤││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載為100年1││處有期徒刑柒月。│││月6日)│││├──┼──────┼───────┼──────────────┤│4│102年1月23│8萬1,000元│趙乾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日││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總計││28萬1,55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