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簡字第3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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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簡字第3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竹簡字第321號原告 葉進福 被告 蔡春發 訴訟代理人 盧賢 被告 蔡鈞鎮蔡秋楠 之承受訴訟人)
蔡政樺 蔡政澤 陳萬圓 蔡鑑鈿 訴訟代理人 蔡淑只 被告 蔡李米 訴訟代理人 蔡啟明 被告 蔡榮坤
蔡漢周 葉明光 葉賜珍 蔡財文 蔡萬宗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新竹市○○段○○○○○號、地目建、面積一一0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0二點二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及被告蔡政樺取得,並由其等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一0二點二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蔡萬宗取得;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一0二點二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蔡春發取得;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一二二點0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蔡榮坤取得;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一三七點二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蔡鈞鎮取得;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八六點三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蔡李米取得;如附圖所示G部分面積八一點五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蔡鑑鈿取得;如附圖所示H部分面積八一點五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蔡財文取得;如附圖所示I部分面積一一0點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蔡漢周取得;如附圖所示J部分面積七四點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陳萬圓取得;如附圖所示K部分面積一0四點0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蔡政澤取得。
二、被告蔡政樺、原告葉進福、被告蔡萬宗、被告蔡春發、被告蔡鑑鈿、被告蔡財文應各補償被告蔡榮坤、蔡鈞鎮、蔡李米、蔡漢周、 蔡萬圓 、蔡政澤、葉明光、葉賜珍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蔡秋楠已於民國102年9月25日死亡,而被告蔡鈞鎮繼承蔡秋楠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並已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有除戶戶籍謄本、土地所有權狀附卷、土地登記謄本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5、17、34-35、37-40頁),其已於101年12月2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3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葉明光、葉賜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坐落新竹市○○段○○○○號,地目建,面積1,104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因被告蔡政樺、蔡萬春、蔡春發、蔡榮坤、蔡鈞鎮之被繼承人蔡秋楠、蔡李米、蔡鑑鈿、蔡財文、蔡漢周、陳萬圓、蔡政澤等11人(下稱被告蔡政樺等11人)均於系爭土地上蓋有建物,故兩造已先行協商按各該建物坐落位置進行分割,並將附圖所示A至K部分土地依序分歸被告蔡政樺等11人取得,其中A部分土地則由原告與被告蔡政樺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10000分之1057、10000分之8947之比例維持共有,另因被告葉明光、葉賜珍之行蹤不明,且其等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各7.36平方公尺,為使系爭土地能充分利用,原告及被告蔡政樺等11人均希望被告葉明光之權利範圍分歸由被告蔡鑑鈿取得,被告葉賜珍之權利範圍分歸由被告蔡財文取得,再由被告蔡鑑鈿、蔡財文各就上開土地補償予被告葉明光、葉賜珍。
(二)另針對系爭土地之價值,原告認為原鑑定價格每坪單價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上,委屬過高,與當地實際交易行情約10至13萬元,迥不相合,故原告以為附圖所示A、B、C部分應以每坪10萬元作為計價基準,其餘部分則以公告現值作為計價基準,並同意被告葉明光、葉賜珍以原鑑定價格找補。
(三)綜上,爰聲明請求:1兩造共有坐落新竹市○○段○○○○號,地目建,面積1,104平
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之A部分面積99.48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被告蔡政樺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10000分之1057、10000分之8947之比例維持共有;B部分面積99.47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蔡萬宗取得;C部分面積99.47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蔡春發取得;D部分面積119.0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蔡榮坤取得;E部分面積147.2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蔡鈞鎮取得;F部分面積88.5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蔡李米取得;G部分面積80.96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蔡鑑鈿取得;H部分面積80.96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蔡財文取得;I部分面積110.4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蔡漢周取得;J部分面積73.6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陳萬圓取得;K部分土地面積104.8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蔡政澤取得。
2被告蔡鑑鈿就前項土地應補償被告 蔡明光 156,032元;被告蔡財文就前項土地應補償被告 蔡賜珍 156,032元。
3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比例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蔡春發、蔡鈞鎮、蔡政樺、蔡政澤、陳萬圓、蔡鑑鈿、蔡李米、蔡榮坤、蔡漢周、蔡財文、蔡萬宗表示:系爭土地上蓋有建物,原告係依建物所在位置為分割方案,對於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沒有意見,亦同意依原告主張之方式為金錢補償,被告葉明光、葉賜珍部分同意仍以原鑑定價格找補等語。
(二)被告葉明光、葉賜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新竹市○○段○○○○○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所有權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有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7-40頁)。且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形,兩造亦未就系爭土地有不分割之協議,被告對此均無爭執,兩造既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2、3、4項定有明文。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規定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共有物分割時,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應符合公平原則,且社會利益亦應考慮在內。
(三)經查,系爭土地面臨新竹市○○街,其上目前興建9戶住宅,依附圖A至K分別為新竹市○○街40、48、50、52、52-1、54、56、58號(52-1號分為2戶),新竹市○○街○○號後方尚有新竹市○○街○○○○○號建物,其上共有11戶住宅,40、48號間有通行之巷道、52-1與54號之間則有停車空間,其中新竹市○○街○○號及52-1號為鐵皮屋,均供住宅使用等情,業據本院會同兩造勘驗現場,並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102年5月24土地複丈成果圖等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81-84、87-90、93頁)。
(四)按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除應顧及均衡之原則外,並須就各共有人應行分得之範圍,例如面積多寡、交通、位置及占有形勢等,予以確定(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1982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除未到庭之葉明光、葉賜珍外,就系爭土地均同意分割,且就分割方案達成共識,即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02.26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及被告蔡政樺取得,並由其等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02.26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蔡萬宗取得;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102.26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蔡春發取得;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12
2.02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蔡榮坤取得;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137.2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蔡鈞鎮取得;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86.31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蔡李米取得;如附圖所示G部分面積81.52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蔡鑑鈿取得;如附圖所示H部分面積81.52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蔡財文取得;如附圖所示I部分面積110.
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蔡漢周取得;如附圖所示J部分面積74.1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陳萬圓取得;如附圖所示K部分面積104.06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蔡政澤取得,此經其等到庭或具狀 陳明 在卷,是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並無違背兩造共有人意願,應屬可採。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上現已建有11戶住宅,附圖DEFGHIJK部分各分予上開被告所有,係按各該建物坐落位置進行分割,符合目前之使用狀況,ABC部分之分割方法,雖與其上建物目前坐落現況不合,惟該等住宅已計畫拆除重建,業據兩造於履勘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82頁),堪認上開分割方案,符合經濟效益及兩造之意願,此外,未到庭之被告葉明光、葉賜珍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各僅有1/150,換算面積僅7.36平方公尺(1,104×1/150),以金錢補償之較符合其等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且附圖分割方案所示面積與兩造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尚屬相當,此為兩造所共識之分割方案,再參酌分割共有物之目的、經濟效益、公平均衡原則等一切因素,足認原告所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應屬公平而可採。
(五)按法院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為民法第824條第3項所明定。
次按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葉明光、葉賜珍以金錢補償之較符合其等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已如前述,又因本件依各共有人之使用現況及需求而分配,致各共有人分得面積與其應有部分應得之面積仍所些微差距,使土地價值互有增加或未足,依上開說明,自應以金錢相互補償,除未到庭之被告葉明光、葉賜珍外,兩造就補償方式亦達成附圖所示ABC部分以每坪10萬元、其餘DEFGHIJK部分以公告現值即每平方公尺21,200元計算,至於應補償予被告葉明光、葉賜珍部分則以鑑價結果之每坪205,000元計算,經囑天下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價結果並計算金錢補償方式,各共有人依附圖分得之土地價值如附表二所示,各共有人依附圖分得之土地價值與應有部分應得之價值增減差額如附表三所示,再據以計算各共有人應相互補償之金額如附表四所示,爰判命依附表四所示方式為金錢補償。到庭兩造雖主張被告葉明光之權利範圍分歸由被告蔡鑑鈿取得,被告葉賜珍之權利範圍分歸由被告蔡財文取得,再由被告蔡鑑鈿、蔡財文各就上開土地單獨補償予被告葉明光、葉賜珍,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知,該金錢補償方式不符合原物分割乃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而不可採,併予敘明。
(六)末按,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由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就該部分並不生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況縱法院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依法定方法分割,然依民法第825條規定,分割後各共有人間就他共有人分得部分係互負擔保責任,即該判決尚非片面命被告負義務;遑論兩造主張不同之分割方法,以致不能達成協議,毋寧為其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即命被告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從而,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既屬均蒙其利,茲斟酌兩造所受利益,並參酌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命兩造各分擔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吳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許榮成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附表一: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01│蔡春發│27031/300000│├──┼─────┼──────┤│02│蔡政樺│33849/420000│├──┼─────┼──────┤│03│蔡政澤│2849/30000│├──┼─────┼──────┤│04│陳萬圓│2/30│├──┼─────┼──────┤│05│蔡鑑鈿│2/30│├──┼─────┼──────┤│06│蔡李米│2405/30000│├──┼─────┼──────┤│07│蔡榮坤│10788/100000│├──┼─────┼──────┤│08│蔡漢周│3/30│├──┼─────┼──────┤│09│葉明光│1/150│├──┼─────┼──────┤│10│葉賜珍│1/150│├──┼─────┼──────┤│11│葉進福│40/4200│├──┼─────┼──────┤│12│蔡財文│2/30│├──┼─────┼──────┤│13│蔡萬宗│27030/300000│├──┼─────┼──────┤│14│蔡鈞鎮│4/30│└──┴─────┴──────┘附表二:各區塊土地價格┌──────┬───┬─────┬─────┬──────┐│區塊代碼│面積│單價│單價│區塊土地總價│││(㎡)│(元/坪)│(元/㎡)│(元)│├──────┼───┼─────┼─────┼──────┤│A│102.26│100,000│30,250│3,093,365│├──────┼───┼─────┼─────┼──────┤│B│102.26│100,000│30,250│3,093,365│├──────┼───┼─────┼─────┼──────┤│C│102.26│100,000│30,250│3,093,365│├──────┼───┼─────┼─────┼──────┤│D│122.02│70,083│21,200│2,586,837│├──────┼───┼─────┼─────┼──────┤│E│137.29│70,083│21,200│2,910,563│├──────┼───┼─────┼─────┼──────┤│F(比準地)│86.31│70,083│21,200│1,829,781│├──────┼───┼─────┼─────┼──────┤│G│81.52│70,083│21,200│1,728,233│├──────┼───┼─────┼─────┼──────┤│H│81.52│70,083│21,200│1,728,233│├──────┼───┼─────┼─────┼──────┤│I│110.40│70,083│21,200│2,340,492│├──────┼───┼─────┼─────┼──────┤│J│74.10│70,083│21,200│1,570,928│├──────┼───┼─────┼─────┼──────┤│K│104.06│70,083│21,200│2,206,083│└──────┴───┴─────┴─────┴──────┘附表三:共有人增減分析表┌───┬───┬───┬────┬────┬────┬──────┬─────┬─────┬─────┐│代碼│持有人│持分子│持分母│分割面積│持分面積│分割土地價值│持分價值│現金補償額│增減差價額││││││││(a)│(b)│(c)│(=a-b-c)│├───┼───┼───┼────┼────┼────┼──────┼─────┼─────┼─────┤│A-01│蔡政樺│33,849│420,000││88.97│2,766,449│2,110,021│-59,568│715,996│├───┼───┼───┼────┤102.26├────┼──────┼─────┼─────┼─────┤│A-02│葉進福│40│4,200││10.51│326,916│249,345│-7,039│84,610│├───┼───┼───┼────┼────┼────┼──────┼─────┼─────┼─────┤│B-01│蔡萬宗│27,030│300,000│102.26│99.47│3,093,365│2,358,930│-66,607│801,042│├───┼───┼───┼────┼────┼────┼──────┼─────┼─────┼─────┤│C-01│蔡春發│27,031│300,000│102.26│99.47│3,093,365│2,359,017│-66,607│800,955│├───┼───┼───┼────┼────┼────┼──────┼─────┼─────┼─────┤│D-01│蔡榮坤│10,788│100,000│122.02│119.10│2,586,837│2,824,433│-55,700│-181,896│├───┼───┼───┼────┼────┼────┼──────┼─────┼─────┼─────┤│E-01│蔡鈞鎮│4│30│137.29│147.20│2,910,563│3,490,833│-62,671│-517,599│├───┼───┼───┼────┼────┼────┼──────┼─────┼─────┼─────┤│F-01│蔡李米│2,405│30,000│86.31│88.50│1,829,781│2,098,863│-39,399│-229,683│├───┼───┼───┼────┼────┼────┼──────┼─────┼─────┼─────┤│G-01│蔡鑑鈿│2│30│81.52│73.60│1,728,233│1,745,416│-37,213│20,030│├───┼───┼───┼────┼────┼────┼──────┼─────┼─────┼─────┤│H-01│蔡財文│2│30│81.52│73.60│1,728,233│1,745,416│-37,213│20,030│├───┼───┼───┼────┼────┼────┼──────┼─────┼─────┼─────┤│I-01│蔡漢周│3│30│110.40│110.40│2,340,492│2,618,125│-50,396│-227,237│├───┼───┼───┼────┼────┼────┼──────┼─────┼─────┼─────┤│J-01│陳萬圓│2│30│74.10│73.60│1,570,928│1,745,416│-33,826│-140,663│├───┼───┼───┼────┼────┼────┼──────┼─────┼─────┼─────┤│K-01│蔡政澤│2,849│30,000│104.06│104.84│2,206,083│2,486,346│-47,502│-232,761│├───┼───┼───┼────┼────┼────┼──────┼─────┼─────┼─────┤│0-01│葉明光│1│150│0.00│7.36││174,542│281,870│-456,412│├───┼───┼───┼────┼────┼────┼──────┼─────┼─────┼─────┤│0-02│葉賜珍│1│150│0.00│7.36││174,542│281,870│-456,412│├───┼───┼───┼────┼────┼────┼──────┼─────┼─────┼─────┤│││││││26,181,245│26,181,245│││└───┴───┴───┴────┴────┴────┴──────┴─────┴─────┴─────┘附表四:
┌─────┬─────┬─────┬─────┬─────┬─────┬─────┬─────┐│共有人│蔡政樺│葉進福│蔡萬宗│蔡春發│蔡鑑鈿│蔡財文│合計│││(+715,996)│(+84,610)│(+801,042)│(+800,955)│(+20,030)│(+20,030)││├─────┼─────┼─────┼─────┼─────┼─────┼─────┼─────┤│蔡榮坤│53,318│6,301│59,651│59,644│1,492│1,492│181,896││(-181,896)││││││││├─────┼─────┼─────┼─────┼─────┼─────┼─────┼─────┤│蔡鈞鎮│151,719│17,929│169,740│169,722│4,244│4,244│517,599││(-517,599)││││││││├─────┼─────┼─────┼─────┼─────┼─────┼─────┼─────┤│蔡李米│67,325│7,956│75,322│75,314│1,883│1,883│229,683││(-229,683)││││││││├─────┼─────┼─────┼─────┼─────┼─────┼─────┼─────┤│蔡漢周│66,608│7,871│74,520│74,512│1,863│1,863│227,237││(-227,237)││││││││├─────┼─────┼─────┼─────┼─────┼─────┼─────┼─────┤│陳萬圓│41,231│4,872│46,129│46,124│1,153│1,153│140,663││(-140,663)││││││││├─────┼─────┼─────┼─────┼─────┼─────┼─────┼─────┤│蔡政澤│68,227│8,062│76,331│76,323│1,909│1,909│232,761││(-232,761)││││││││├─────┼─────┼─────┼─────┼─────┼─────┼─────┼─────┤│葉明光│133,784│15,809│149,675│149,659│3,743│3,743│456,412││(-456,412)││││││││├─────┼─────┼─────┼─────┼─────┼─────┼─────┼─────┤│葉賜珍│133,784│15,809│149,675│149,659│3,743│3,743│456,412││(-456,412)││││││││├─────┼─────┼─────┼─────┼─────┼─────┼─────┼─────┤│合計│715,996│84,610│801,042│800,955│20,030│20,030│2,442,663│└─────┴─────┴─────┴─────┴─────┴─────┴─────┴─────┘註:
⑴"+"表示分配土地價值大於持分土地價值,應付補償金額。
⑵"-"表示分配土地價值小於持分土地價值,應受補償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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