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329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3297號原告九魁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表人 丘欣 (代理局長)訴訟代理人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6月15日台財訴字第095000759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 李榮達 ,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 陳天生 ,再變更為丘欣,茲由其分別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納稅義務人如不服海關對其進口貨物核定之稅則號別、完稅價格或應補繳稅款或特別關稅者,得於收到稅款繳納證之翌日起30日內,依規定格式,以書面向海關申請復查,並得於繳納全部稅款或提供相當擔保後,提領貨物。」,關稅法第45條定有明文。次按「復查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㈡申請復查逾法定期間,非因不可抗力所致,...。」,復為海關復查委員會審議注意事項第12點第1項第2款所規定。又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定。再按「...非以掛號方式提出者,以受理機關收受復查申請書之日期為準。並自91年5月15日起廢止本部84年9月5日台財關第000000000號函訂定之『海關異議案件扣除在途期間表。』」,為財政部91年5月9日台財關字第0910024276號令(以下簡稱財政部91年5月9日令)所明釋。
三、本件原告於94年5月4日委由訴外人信安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申報進口印尼製瓷磚2批(報單號碼:第AW/94/2214/800
2、AW/94/2146/1149號),原申報單價分別為FOBUSD
1.1/PCE、FOBUSD2.2/PCE,經被告依關稅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按原告應申報事項,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嗣經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查價結果,分別改按FOBUSD
2.16/PCE、FOBUSD5.12/PCE核估。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被告以其申請復查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而予以不受理。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四、經查本件被告於94年6月29日、94年6月30日分別以基普五補字第0940011790號、第0000000000號函附海關進口貨物各項稅款繳納證通知原告補繳稅款,並均於94年7月5日合法送達(均寄存送達於臺北松山郵局第18支局),有被告送達證書2份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原告雖主張訴願決定書於原告地址欄係記載「臺北市○○區○○街○○○號」等字樣,與其登記之營業處所即台北市○○街○○○號2樓不同,其既漏未記載原告地址「2樓」字樣,送達程序即有瑕疵等語。然查系爭原處分之送達證書均載明受送達人(即原告)地址為「台北市○○區○○街○○○號2樓」,與原告營利事業登記公司所在地相符,有原告營利事業變更登記卡等影本在卷足資參照,縱訴願決定書漏未記載原告地址「2樓」字樣,亦與原處分是否合法送達係屬二事,原告所稱仍無礙於原處分業經合法送達之效力。又查復查之申請得否扣除在途期間,海關緝私條例並無明文規定,惟自財政部91年5月9日令業已廢止「海關異議案件扣除在途期間表」此點觀之,海關異議案件應無扣除在途期間問題,殆無疑義。是以,本件計原告申請復查期間,自94年7月6日起算,至94年8月4日(星期四)即已屆滿,然原告遲至94年9月19日始申請復查,此觀復查申請書上被告收發室收文日期戳記即明,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其復查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自為法所不許。是復查決定以原告申請復查逾期,程序有所不合而不予受理,於法要無不合,訴願決定機關財政部以其提起訴願難認為有理由而予以駁回,核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另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林玫君法官林育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
書記官蘇亞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