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2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290號原告即反訴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尚義 律師複代理人 徐方齡 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壹萬零叁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陸萬壹仟伍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六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台幣陸萬壹仟伍佰叁拾柒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以下均稱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4年8月2日清晨5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附載原告之配偶丙○○,沿臺北市○○區市○○道,由東向西行至承德路交叉路口時,欲左轉承德路,乃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並依號誌綠燈由北往南沿承德路往前行時,適被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西向東沿市○○道違規闖越紅燈撞及,因而致原告受有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被告之行為已構成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之損害應由被告賠償者,包括:㈠支出醫療費用6萬5,264元;㈡支出醫療器材費用4萬6,805元;㈢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194萬4,000元;㈣慰撫金200萬元。合計原告所受之損害總額為405萬6,069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5萬6,06
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即反訴原告(以下均稱被告)以:94年8月2日凌晨5時45分許,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市○○道由西向東行駛,並依綠燈號誌行駛,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路由北往南行駛,竟未依交通號誌行駛闖越紅燈,致發生本件車禍,關於本件肇事之主因完全是原告闖紅燈所致,且原告並未戴合格安全帽,只戴工地用帽,本件車禍全係原告過失所致,被告並無任何過失,且原告於本件車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提起反訴主張:系爭事故乃因可歸責於於原告之過失所致,並因此造成被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輕微腦震盪、臉部頓挫傷及撕裂傷、左側顴骨骨折頸脊椎挫傷等傷害,其車輛前頭亦撞毀,被告因此所受之損害,包括:㈠支出醫藥費2萬4,070元;㈡將來縮唇整型手術費2萬元;㈢支出機車損害修理費1萬3,840元;㈣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94萬800元;㈤慰撫金150萬元,合計被告所受之損害總額為249萬8,71
0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等規定,請求原告給付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應給付被告
249萬8,71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就反訴則答辯稱:本件車禍乃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與原告全然無關,被告之請求非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㈠如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⒈原告於94年8月2日清晨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重型機車附載其配偶丙○○,沿臺北市市○○道由東向西行駛,行經承德路口欲左轉承德路,乃依規定二段式左轉,嗣於同日凌晨5時45分許,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市○○道由西往東行駛,在承德路與市○○道路口,原告之機車右側車身與被告機車之前車頭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及其所附載之配偶丙○○倒地,原告而受有右側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丙○○受有頭部外傷、右膝多處擦傷、右髖及右膝挫傷等傷害、被告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輕微腦震盪、臉部頓挫傷及撕裂傷、左側顴骨骨折等傷害,被告所有之機車前車頭亦遭撞毀。
⒉系爭事故發生之路口於事發時之燈光號誌運作係採遲閉輪放
四時相運作,號誌週期為150秒,第一時相為市○○道東西雙向通行43秒,第二時相為市○○道西往東遲閉與承德路北往西紅燈開放右轉15秒,第三時相為承德路北往南輪放通行37秒,第四時相為承德路南往北輪放通行55秒,內均含黃燈4秒及全紅清道時間3秒。
⒊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原為警佐二階警察官,並參加特種
警察人員考試消防警察人員考試及格,另有臺北市防火管理人及格證書,公職退休後任職於福華大飯店擔任技術員,名下無其他申報稅務之財產。被告為高中畢業,從事水泥工作,名下無其他申報稅務之財產。
㈡上開事實,且有診斷證明書(本院95年度士調字第232號卷
第9頁以下)、任官令(本院卷第71頁)、考試院特種考試及格證書(本院卷第72頁)、防火管理人及格證書(本院卷第73頁)、服務證明書(本院卷第74頁)、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52頁以下)、台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函(本院卷第127頁)等,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224號偵查卷(以下稱偵卷)查核屬實,均堪認為真實。
五、茲兩造均主張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93條及第195條規定請求他造給付損害賠償,並各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要點闕在於:㈠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及兩造是否均有過失並其比例為何?㈡兩造是否均應對他方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數額為何?㈣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之之損害數額為何?㈤兩造就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而應減輕他造之賠償責任及減輕後應賠償之數額若干?等項。本院判斷如下:
㈠系爭事故之發生兩造均有過失,應各由原告負擔70%、被告負擔30%之過失責任:
⒈本件兩造雖互指事故發生起因於對造違反號誌管制闖越紅燈所致云云,原告並舉證人即其配偶丙○○為證。然:
⑴丙○○於本院審理時,固到庭證稱:「(法官問:94年8月
2日上午夫妻有無出門)有,我看到時鐘是早上5點37分,我們在承德路待轉要去國光客運公司台北西站,等綠燈亮起,我們就出發,我們是從市○○道東往西接承德路口待轉,我看到沒有車,對方行向只有一排摩托車在等紅燈號誌,接著我就看到被告從很遠的地方,高速行駛過來,我就被撞了,被告的行向從市○○道西往東行駛,我確定我們開始行進時我車行向的號誌是綠燈。」;「(法官問:你有無受傷?)有,我跟我先生二人一起送馬偕醫院。」;「(被告問:你看到我很遠是多遠?)我看到被告時大約有100公尺,因為他騎很快來不及反應。」、「(被告問:妳看到摩托車停車等紅燈的方向?)市○○道西往東。」;「(被告問:妳撞倒到妳回神看到的時間)馬上,我沒有昏,一坐起來就看到等紅燈的摩托車。」云云。然依卷附之現場照片(本院卷第95頁以下、偵卷第19頁)所示,本件車禍之現場即市○○道與承德路交叉路口有橋墩遮蔽,由北往南直行承德路(即原告騎駛之方向)需完全經過西向東之市○○道○道才能得見東向西車道即被告駕駛機車行駛方向之來車,是丙○○證稱在與被告相距100公尺前即看到被告云云,已顯與現場視角不合,再丙○○因本件車禍亦受有頭部外傷、右膝多處擦傷、右髖及右膝挫傷等傷害,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衡情車禍發生當時一般人多處於驚恐之狀態,實難以在第一時間仔細觀察周遭之狀況,且依偵卷內附現場照片顯示,丙○○迄至處理員警及救護車輛到達現場處理時,仍無力爬起而跌坐地面,其謂坐起時眼見被告行向車輛停等,當已經過相當時間,參照前述肇事路口秒差,益顯其證述上情是否屬實可疑,而丙○○係原告之配偶,其證言非無迴護原告之嫌,其證述前情復有前開瑕疵,實已難予遽採,原告僅舉此為證,復無其他證據以資佐證,要不能認為有據。
⒉依據上載肇事路口燈光號誌秒差情形而言,可知兩造中必有
一方係違反燈光號誌管制而闖越紅燈者。參以丙○○於距離事發時間較近之95年3月29日警訊時,證陳:等候號誌轉換時,因與原告聊天,第一時間未注意綠燈亮起,是察覺一旁同向車輛不斷離去,才發現燈號已變成綠燈,當起步將通過該路口時,遭被告騎乘機車高速撞擊等語(偵卷第10頁、第40頁),顯見原告當時並未確實注意燈光號誌之狀態,並參照偵卷內所附現場圖與現場照片以觀,顯示該處路口寬廣,如以被告眼見前路口有多數車輛行經之遲滯而言,應已經過相當時間,且原告確有疏未注意管制號誌之情事,而該路口因為橋墩遮蔽視線,進入路口前無法得知交會來車動態,通常合理之人可認知較一般路口違反號誌管制闖越之危險性極高,則被告若係在明知違反號誌管制下闖越,將冒生命危險,其仍執意強行快速通過之可能性應屬甚低,當係因原告疏未注意號誌轉換而違反燈光號誌管制而肇事,是足認被告指摘原告闖越紅燈一節,應為可採。
⒊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依卷附之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9至22頁)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15頁)所示,系爭事故現場並無任何煞車痕跡,可見原告及被告在通過事故路口時,均疏未注意車前之行車狀況、適當減速,即貿然向前疾駛,且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原告並有違反號誌管制闖越紅燈之行為,而兩造均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者,自應知悉前揭道路交通安全之規定,並應盡注意之義務,參酌卷附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顯示肇事當時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原告及被告自應依上開規定於通過肇事路口時,應隨時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之管制及車前狀況,不得貿然向前行駛,並作好必要之安全準備,而依兩造之智識、能力、現場狀況,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原告竟違反燈光號誌,復與被告均疏未注意,致系爭事故發生,造成兩造人車倒地,各受有上開傷害,是兩造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均有過失。
⒋本院審酌本件車禍之發生,肇因於原告違反燈光號誌管制而
闖越紅燈,及兩造均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作好安全準備之情狀,認原告與被告應負擔之過失比例,應各為70%、30%。至被告辯稱係因原告戴工程用之安全帽,才會造成腦出血之傷害云云,然此未據提出任何證據以明其說,且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確有配戴安全帽,應甚明確,而該調查報告又未載明原告所戴之安全帽有何不合格之處,是以被告上開抗辯為無可據,無礙於上開認定。
㈡兩造應各對他方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按「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3條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各有過失而致肇事,並因此導致他方身體受有前述傷害,要均已構成過失侵權行為,自應依上揭規定對他造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得主張之損害數額為136萬7,960元:
⒈關於醫療費部分:原告起訴主張已支出之醫療費用金額為6
萬5,264元,並提出相關之醫療單據為證,惟核之上開醫療單據,扣除健保所給付之部分,原告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為
3萬2,024元。至原告所提之上海大生堂參藥號收據(見本院卷第21頁)、財團法人同仁院萬華醫院員購單收據(上載高纖均衡配方,見本院卷第22頁),與醫療行為無涉,應非原告醫療之必要費用,原告亦未提出證據以證明上開費用確實為回復原狀所必要,是應認原告實際支出而受損害之醫療費用為3萬2,024元。
⒉關於醫療器材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已支出之醫療器材費用金
額為4萬6,805元,業據其提出之相關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實。
⒊關於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部分: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任職於
福華名廈管理委員會,94年每月薪水平均為1萬8,000元,因本件車禍,而導致注意力不集中、記憶力差,目前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人照顧無法工作,因而每月勞動能力全部喪失,計至原告70歲,原告現為61歲,仍有9年可擔任管理員,勞動力損失為194萬4,000元云云,惟原告因本件車禍喪失勞動能力乙節,雖據原告提出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新店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然客觀上原告是否可工作至70歲,未據原告舉證,本院認衡情一般人工作至退休之年齡為65歲,客觀上較為可採,是以原告可主張因喪失勞動能力而受損害之期間,為事故發生至其65歲屆齡之日止。又原告主張於車禍發生之際,係擔任社區警衛管理員,平均月薪為1萬8,
000元等語,此為被告所否認,但原告就此已提出福華名廈管理委員會相關之單據在卷足憑,而經核原告94年1月份之薪資為1萬8,000元、2月份之薪資為1萬7,100元、3月份之薪資為1萬8,900元,1至3月平均薪資為1萬8,000元,與我國之基本薪資1萬7,280元(原為月薪1萬5,840元,自96年7月起調漲為1萬7,280元)相距不大,雖原告94年度之報稅資料薪資所得僅有1,500元,惟所得申報稅務僅為稅捐稽徵覈實之問題,自難僅因原告之報稅資料所在收入數額如何,遽認原告主張不實,故原告主張於車禍發生之際係擔任社區警衛管理員,平均月薪為1萬8,000元等情,應堪認定。本此,原告所得主張自61歲計算至65歲為止4年期間(即48個月)勞動力喪失之損害,採霍夫曼法月別單利計算,扣除中間利息一次給付(以48個月之係數計算),應為78萬9,131元(計算式:1萬8,000元×43.0000000=78萬9,131元),而故原告主張所受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在此金額範圍內所為主張,為可採取,逾此部分所為主張,則不能認為有據。
⒋關於非財產上損害部分: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之金額是
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受上開傷害,導致需迭次手術、住院及長期復健、忍受生活上不便,其肉體受傷,精神必感痛苦,依據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本院審酌原告精神上所受上開痛苦之程度,及其原為警佐二階警察官,並參加特種警察人員考試消防警察人員考試及格,另有臺北市防火管理人及格證書,公職退休後任職於福華大飯店擔任技術員,本件車禍發生前於福華名廈擔任管理員,94年度每月平均薪水為1萬8,000元,名下無其他申報稅務之財產,被告為高中畢業,從事水泥工工作,名下無其他申報稅務之財產等情狀,有警訊筆錄及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憑,認原告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50萬元計算為相當。
㈣被告得主張之損害數額為8萬7,910元:
⒈關於醫療費用部分:被告主張已支出之醫療費用2萬4,070
元等語,並據提出相關之醫療單據為證,合計被告實際支出金額達2萬4,260元,業已超過其起訴請求之金額,是被告及反訴原告上開主張尚非無憑。
⒉關於縮唇整形手術費用部分:被告雖主張因本件車禍造成顏
面損傷,需施作縮唇整形手術,而此部分之手術尚未施作,乃係將來手術之費用云云,但被告前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上,均未提及被告有何需進行縮唇整形手術之必要,而被告又別未舉證,是此部分之請求核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關於機車損害修理費部分:被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導致機車受
損,而支出修理費用1萬3,84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修理機車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82頁),附卷可參,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採取。
⒋關於喪失勞動能力損失部分:被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導致內傷
嚴重,時常暈眩,無法從事原本水泥工之勞動工作,從本件車禍發生之94年8月起至95年10月止,共計14個月無法工作,勞動力損失為94萬800元云云。然被告就因本件車禍是否導致勞動力減損、減損之程度如何、無法工作期間為何等情,經本院曉諭後,仍未據提出任何足以佐據之醫學上判斷依據,以證明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存在,是其此部分請求,即為無從憑採。
⒌關於非財產上損害部分:被告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揭傷害,
而需忍受醫療期間之生活上不便,而其因肉體受傷,精神必感痛苦,依前揭規定,自得請求原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本院審酌原告精神上所受上開痛苦之程度,及上揭兩造之學歷、經歷及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其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應按5萬元計算為相當。
㈤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性,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之過苛,是以賦予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或免除之職權,兩造就對方所受損害之原因事實既亦均有過失,即應由本院依前開規定,按上載過失比例減輕他造之賠償責任,而經此比例減輕計算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為41萬388元(即136萬7,960元x30%=41萬388元),原告應賠償被告之損害為6萬1,537元(即8萬7,910元x70%=6萬1,537元)。
六、末按民法第213條第2項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如所侵害者為金錢,則應返還金錢暨如所侵害者為取得利益之物,則於返還原物外更應給付金錢抵償其可得利益,始克回復原狀是。我民法明定身體、健康之傷害,應為金錢賠償(民法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此即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謂法律另有規定,自無適用同條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判例意旨參照),即以身體被傷害而請求金錢賠償者,固不得依民法第213條第2項請求就該金錢加給利息,惟侵權行為人支付該金錢遲延時,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定利息(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68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因侵權行為受害應回復原狀義務而得請求給付金錢者,因該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為無確定期限者,自得請求時起,如經債權人催告而仍不給付,仍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債權人仍得請求債務人按週年利率5%計算給付遲延利息。本件兩造各得請求他造賠償上開數額之金錢,以為回復原狀,既經原告、反訴原告起訴請求,即應認為已經催告,而原告及被告均迄今仍未給付,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兩造於其各得請求給付之範圍內,併聲明請求各自本訴與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自95年10月12日起,原告自96年3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洵屬有據,至其餘不能核許部分,所為利息之請求,即同無據。
七、從而,兩造各主張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規定,以本訴及反訴請求他造給付,如各自訴之聲明第1項所載,應認各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1萬388元,及自95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請求原告給付6萬1,537元,及自96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各予准許。而其餘兩造請求超逾部分,則均為無理由,悉應予駁回。
八、兩造就本訴及反訴請求,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併對反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就兩造各自勝訴部分,核之本件判決諭知之給付,為未逾50萬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反訴部分免假執行之聲請,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而兩造其餘之訴既經駁回,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再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之判斷,於茲不贅。
九、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本訴及反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錫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
書記官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