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8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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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89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3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違反無線電頻率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之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發射機肆台及STL接收機、AV訊號分配器各壹台,均沒收。
甲○○幫助違反無線電頻率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之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6行「並已達干擾其他合法電台之程度」,應更正為「供不特定民眾收聽,惟尚未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一)被告2人於本院調查中之自白,(二)被告乙○○未經核准,擅自使用FM
217.318MHz無線電頻率,惟尚未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一節,業據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95年8月25日通傳密字第09505092250號及同年12月19日通傳密字第09505147610號函載:未具名廣播電台FM217.318MHz已涉違反電信法第58條第2項之規定等語甚明,復經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三中隊函覆本院:非法電台FM217.318MHz係微波中繼站,並未干擾合法電台等語,有該隊之回覆報告1份在卷可稽。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電信法第58條第2項之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罪。起訴意旨認係犯同條第3項之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乙○○以一架設電信器材之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反覆、持續違法使用FM217.318MHz無線電頻率發送射頻信息,以播放廣播節目供不特定民眾收聽,在行為概念上,應將之評價為集合犯,論以一罪,較符社會通念。又刑法部分條文固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惟被告乙○○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之行為,持續實施至新法施行後之95年9月12日始被查獲,自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新法論處,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應比較新舊法之問題,附此敘明。至被告甲○○以自己名義聲請電話後,供被告乙○○用以接受聽眾來電,係對被告乙○○上開違反電信法之行為資以助力,應成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 陳怡臻 、甲○○前因違反電信法案件,業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354號各判處拘役50日、20日確定,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按紀錄表可稽,仍未知警惕,再犯本件之罪,有礙國家對電波頻率之管理分配,實不宜寬貸,惟念渠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參與程度有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所犯情節,均諭知以新台幣2千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發射機4台及STL接收機、AV訊號分配器各
1台,均係被告乙○○犯電信法第58條第2項之罪所用之電信器材,應依同法第60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又幫助犯係對犯罪予以加工,並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5583號判決參照),是就被告甲○○部分,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300條,電信法第58條第2項、第60條,刑法第第11條、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6月11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論罪法條:
電信法第58條違反第46條第5項規定,設置或使用無線廣播電臺或無線電視電臺發送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48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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