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514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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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251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2514號原告甲○○被告臺北縣政府代表人乙○○縣長)住同訴訟代理人己○○
戊○○被告臺北縣板橋市公所代表人丙○○市長)住同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因指定建築線事件,原告對台北縣政府90年10月22日北府城開字第347746號函提起撤銷訴訟及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須以經過合法訴願程序為前提,其未經過訴願程序,逕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此觀之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5條規定甚明。復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為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及第77條第2款所明定。
二、復按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惟此所謂提起行政訴訟,應係指合法之行政訴訟而言,否則當事人利用不合法行政訴訟程序,以達合併個人損害賠償起訴之目的,當非該條之立法意旨。另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及10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所有板橋市○○段889、890、896地號土地及同段888地號等土地,遭被告不法佔用已達多年,被告將889地號土地鋪上柏油,當其道路使用又違法指定建築線;並將896、890、889、888地號上之劃有17個停車位之私人停車場,在未通知亦未經原告同意下,將該停車場鐵鍊與大鎖剪斷、拆除,並發函予附近居民,說明該地私人不可劃設收費停車格位。嗣又將之刨除路面,重鋪柏油,供大眾停車至今。被告強佔原告土地,被告不但未返還土地,反而每年繼續寄出土地稅單,要求繳納高額之土地稅,此行為係自相予盾。原告因土地被奪生活不濟,故聲請駁回原裁定(其真意係撤銷台北縣政府90年10月22日北府城開字第347746號函,下稱系爭公函),並合併請求損害賠償,被告應賠償下述損害:
⒈申請賠償佔用民地圖利建商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億1仟4佰萬元。
⒉申請賠償使用板橋市○○段○○○○號土地33年之使用費8
億2仟8佰3萬6仟元整及自96年1月1日起每個月支付使用費貳佰零玖萬壹仟元。
⒊申請賠償原告精神損失3仟3佰萬元。
⒋申請賠償房屋跌價金1仟2佰萬元。
⒌申請賠償佔用板橋市○○段896、890、889、888地
號土地停車場使用費1億1仟48萬4仟元,並由96年1月
1日起每月支付279,000元停車場使用費。⒍申請賠償停車場設備損失50萬元。
四、經查:㈠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載為「申請駁回原裁定」,經開
庭詢明其真意為撤銷系爭公函,已據其陳明記明筆錄在卷。惟查系爭公函是否為行政處分,已有爭議。退步言之,縱認係行政處分,原告亦陳明該系爭公函係於92年10月底收到,並有對之提起訴願等語。然此處原告所謂對之提起訴願,係指本件原告於95年2月間所提出之訴願申請書而言,有其訴願書蓋有板橋市公所之收文日戳章附訴願卷可稽,足徵原告提起本件訴願,未於系爭公函達到之次日起之法定30日期間內為之,依首揭規定,其提起本件訴願顯已逾期,本件既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原告復對之提起本件撤銷行政訴訟,顯不合法定要件,應予駁回。
㈡至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2項以下所提起之合併損害賠償訴
訟,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既因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而駁回,則其合併提起之損害賠償之訴,依前開規定與說明,已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文舟
法官許瑞助法官陳鴻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2日
書記官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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