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19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0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最後第4行「同日9時35分」更正為「同年月10日9時55分」、最後第3行「同日14時」更正為「同年月10日14時」,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警詢中供稱:伊在95年8月4日13時左右,與友人即被告甲○○至左營南區郵局提款完後,即將伊左營南站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印章交給被告甲○○保管,被告甲○○在95年8月10日告知伊存摺遺失,伊即打電話至郵局掛失云云(警卷第2、3頁),惟查被告乙○○上開郵局帳戶於95年8月1日至同年月31日之資金往來交易資料,8月7日以前並無交易資料,8月7日則現金提款8百元,並更換印鑑,8月8日無摺存款5千元,並卡片提款5千元,8月10日即為被害人丁○○匯款並遭提領之紀錄,有該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7頁),是被告乙○○供稱於8月4日提款完後即將該存簿資料交給被告甲○○保管,顯與事實不符,且被告甲○○於警詢中供稱:伊於95年8月8日23時左右即已發現放置於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之財務及存摺、印章遭竊,伊於同年月11日中午打電話至銀行辦理掛失等語(警卷第6頁),則其既於8月8日即知被告乙○○與自己之存摺資料遺失,對此攸關個人經濟財物權益之物品,豈有於2日後即10日才告知被告乙○○存摺失竊之事,且於11日中午才辦理存摺掛失手續,是渠等上開供述顯均屬卸責之詞,而無可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甲○○、乙○○、丙○○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本院爰審酌被告甲○○、乙○○任意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該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且犯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意,被告丙○○提供手機門號幫助他人遂行財產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難以被查獲,惟犯後坦承交付門號供他人使用之事實,態度尚屬良好,被告甲○○、丙○○前未有刑案前科或經起訴科刑之前科,被告乙○○則在緩刑期間,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參,並其等犯罪動機、手段、目的、被害人受損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乙○○為國中畢業、家境小康,被告甲○○為高中畢業、家境小康,被告丙○○為國中畢業等情,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宜芳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6月8日
書記官陳素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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