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0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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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0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09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2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所示物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又被告自96年1月3日起至同年1月22日(為警查獲時)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而反覆實施之行為,屬繼續犯,乃實質上一罪,應論以一罪。另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揭犯罪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至被告固於96年間在高雄縣、台南縣等地,另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起訴在案(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530、2879、3215、2611、7162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905、3437、5598號),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起訴書附卷可佐,惟本件被告違規經營之地點與上開分別起訴之案件其經營地點各不相同,經營時間亦非完全一致,在時間、空間上已難謂有密切之關係,是被告本件犯行,與上開另經檢察官起訴之案件,顯具各別之犯罪故意,併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前科,明知未經許可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仍於前揭時地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自屬可議,惟念其於本案中違法經營之時間未久,擺放之電子遊戲機台數量為5台,所得利益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所為對公共安全、秩序所生之損害非鉅,諭知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機台(均含IC板)及於機台內查獲之代幣,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6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6月8日
書記官陳瓊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扣案物品│├──┼──────────────────────┤│1│電子遊戲機「彩金劍龍」1台(含IC板一片)│├──┼──────────────────────┤│2│電子遊戲機「大舞台」2台(含IC板共2片)│├──┼──────────────────────┤│3│電子遊戲機「賽馬」1台(含IC板3片)│├──┼──────────────────────┤│4│電子遊戲機「龍鳳遊戲機」1台(含IC板1片)│├──┼──────────────────────┤│5│自附表編號1至4所示機台內取出之代幣共1133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