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71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續一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法律業經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玆經比較結果,裁判時之法律並非有利於被告。揆諸前開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於密接時地先後傷害告訴人乙○○及甲○○○,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與另案被告 邱鳳英邱淑芬 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共同傷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紀觀念淡薄,且矢口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犯罪後態度欠佳,衡以告訴人傷勢幸非嚴重,惡性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6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6月11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較理由│備註│├──────┼─────────────┼─────────────┼───────┼────┤│易科罰金折算│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標準變更(修│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準由銀元300元│││正前刑法第41│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元│││條第1項前段│得以(銀元,下同)1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提高為以新臺│││、修正前罰金│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幣1,000元、2,│││罰鍰提高標準│。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罰金。│000元、3,000元│││條例第2條/│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折算1日│││現行刑法第41│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條第1項前段)│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整體比較結果│舊法較為有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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