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791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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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179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行政處分無效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1791號原告甲○○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代表人 王添盛 (檢察長)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 顏大和 ,嗣變更為王添盛,並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按訴訟事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又按司法院及檢察機關所屬法官、檢察官踐行民、刑事訴訟法等法律之程序,為廣義司法權之行使,其應如何之處置始合乎民、刑事訴訟法等法律規定,非屬各該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不生應作為不作為視同行政處分之問題,是有關民事、刑事訴訟中司法權行使是否適當、合法之爭議,悉依民、刑事訴訟法等法律之規定,當事人固得聲請、聲明、起訴,對檢察官或法院之處分、裁判不服,亦得再議、抗告或上訴,要非行政法院審判之範圍。而法官、檢察官均非行政機關,其本於職權之行為係屬行使司法權之行為,既非立於行政機關之地位所為之行政行為,自非行政處分,尚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以為救濟,其不得提起而提起,即非合法。(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裁字第717號、92年度裁字第784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標的,均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查署之公函,其文號分別為:㈠93年11月30日北檢冬93他7493字67730號函(下稱系爭公函1),㈡95年2月8日北檢大列95他96字7548號函(下稱系爭公函2),㈢95年2月10日北檢大列95他270字8167號函(下稱系爭公函3),及㈣95年3月30日北檢大忠95陳5字第20563號函(下稱系爭公函4),有其起訴狀在卷足稽。惟查,系爭公函1之主旨載為:「本署93年度他字第7493號案件,業已簽准結案。
請查照。」;系爭公函2之主旨載為:「本署95年度他字第
96號被告 薛維平 涉嫌瀆職一案,業經簽准結案。請查照。」;系爭公函3之主旨載為:「本署95年度他字第270號被告薛維平涉嫌瀆職一案,業經簽准結案。請查照。」;系爭公函4之主旨則載為:「本署95年度陳字第5號乙案,經查承辦檢察官並無違法或失職之處,業經簽結。請查照。」,足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之公函均屬檢察機關踐行刑事訴訟法法律程序所為之函覆,乃檢察機關以簽結方式之結案通知原告,性質上仍屬檢察機關就案件處理之結果通知,為廣義司法權之行使,與一般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者不同,自非居於行政機關之地位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與行政處分無關,自不生行政處分之問題,非行政法院所能審查,原告如係告發人,對於所告發刑事案件之處理程序或結果有所不服,自應循刑事訴訟程序尋求救濟,非行政法院審理之權限範圍。原告對非屬行政處分之公函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確認無效之訴,參酌前揭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之意旨,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原告雖另併請求損害賠償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等語。惟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固為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明定,惟此合併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應以原告所提起之行政訴訟合法為前提,否則該合併請求賠償之訴,即屬不合法。本件原告提起之前開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既因不合法而應予駁回,則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起訴請求相對人應賠償100萬元及其利息等即失所附麗,亦屬不備起訴要件而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五、綜上,本件被告為檢察機關,其踐行刑事訴訟法規定所為之行為,為司法權之行使,非屬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原告對前開司法權行使之爭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及合併請求損害賠償與利息,難謂合法,均應予駁回。另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則其實體上之理由,自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文舟
法官許瑞助法官陳鴻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2日
書記官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