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3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33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石寶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9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石寶祥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石寶祥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
三、查,受刑人石寶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本件受刑人分別犯如附表編號2、3、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核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因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已於民國107年6月22日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刑事聲請狀影本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因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佳莉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附表:受刑人石寶祥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7年9月│有期徒刑7年11月│├───────┼────────┼────────┼────────┤│犯罪日期│106年1月2日│104年8月4日│104年8月6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關年度案號│署106年度毒偵字│署104年度偵字第│署104年度偵字第│││第367號│20729、20730、20│20729、20730、20││││731、21676、2167│731、21676、2167││││8、25244、26669│8、25244、26669││││、26824、26996、│、26824、26996、││││27460、27461、28│27460、27461、28││││011、28749、3026│011、28749、3026││││9,104年度偵字第│9,104年度偵字第││││27976號、105年│27976號、105年││││度偵字第668、112│度偵字第668、112││││41號,新竹地方檢│41號,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83號(移送併│第783號(移送併││││辦)│辦)│├──┬────┼────────┼────────┼────────┤││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事實│案號│106年度竹北簡字│105年度訴字第104│105年度訴字第104││審││第261號│、558、719號,│、558、719號,│││││105年度重訴字第│105年度重訴字第│││││947號│947號││├────┼────────┼────────┼────────┤││判決日期│106年5月19日│106年8月30日│106年8月30日│├──┼────┼────────┼────────┼────────┤││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6年度竹北簡字│105年度訴字第104│105年度訴字第104││││第261號│、558、719號,│、558、719號,│││││105年度重訴字第│105年度重訴字第│││││947號│947號││├────┼────────┼────────┼────────┤││確定日期│106年7月3日│106年9月30日│106年9月30日│├──┴────┼────────┼────────┼────────┤│是否得易科罰金│得聲請易科罰金、│不得聲請易科罰金│不得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得聲請社會勞動│不得聲請社會勞動│不得聲請社會勞動│├───────┼────────┼────────┴────────┤│備註│新竹地檢署106年│1.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執字第1525號│││度執字第4133號│2.編號2至4,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月確定│└───────┴────────┴─────────────────┘┌───────┬────────┬────────┬────────┐│編號│4│(以下空白)││├───────┼────────┼────────┼────────┤│罪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年4月。│││├───────┼────────┼────────┼────────┤│犯罪日期│104年8月間某日│││├───────┼────────┼────────┼────────┤│偵查(自訴)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關年度案號│署104年度偵字第│││││20729、20730、20│││││731、21676、2167│││││8、25244、26669│││││、26824、26996、│││││27460、27461、28│││││011、28749、3026│││││9,104年度偵字第│││││27976號、105年│││││度偵字第668、112│││││41號,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83號(移送併│││││辦)│││├──┬────┼────────┼────────┼────────┤││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事實│案號│105年度訴字第104││││審││、558、719號,││││││105年度重訴字第││││││947號││││├────┼────────┼────────┼────────┤││判決日期│106年8月30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5年度訴字第10││││││4、558、719號││││││,105年度重訴字││││││第947號││││├────┼────────┼────────┼────────┤││確定日期│106年9月30日│││├──┴────┼────────┼────────┼────────┤│是否得易科罰金│不得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得聲請社會勞動│││├───────┼────────┼────────┼────────┤│備註│1.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執字第1525│││││號│││││2.編號2至4,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