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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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2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金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348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8年度交易字第3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簡金純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旁之農用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時,」之記載,應補充記載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旁農用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其本應注意其所行駛之該不知名農路,除農機外,係禁止任何車輛進入,自不得沿此路段行駛,復於」,第4行「理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記載,應更正記載為「理應暫停讓屬一般道路之幹線道車輛先行」,第7行贅載之「油」字,應予刪除;另補充「被告簡金純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事故現場位置之GoogleMap截圖及現場圖、事故現場路徑之GoogleMap截圖、疑似入口之GoogleMap截圖、現場交通標誌之GoogleMap截圖、車禍現場標示牌及全景照片、亞洲大學附屬醫院急診病歷」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9024號卷宗【下稱偵29024號卷】第101頁),其對上開規定自應知悉,而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旁之道路設有「農路」之警告標誌,除農機外,禁止一般車輛進入,有系爭路段現場標誌設置情形之照片在卷可按(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6937號卷宗第13頁),被告行駛於該農用道路時,抬頭左前方即可見上開標誌,此亦有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足稽(見偵29024號卷第83頁),又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碎石、乾燥、路面突出(高低)不平、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亦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明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從而,被告疏未注意遵循交通標誌之指示,貿然行駛在屬於指定車種之專用道路,且於行經肇事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未暫停讓屬一般道路之幹線道車輛先行,致與被害人 林文平 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被告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灼然至明。另被害人確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而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已如上述,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至告訴人 林秀琴 具狀表示該事故路段及碰撞處之路面狀況,似以「路面鋪裝碎石柏油、乾燥、路面平整」為宜等語,核與上開事故調查表之記載不符,並不足採。另告訴人認被害人係因本件車禍死亡,因認被告係涉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然被害人係於107年8月14日因肺炎併呼吸衰竭而死亡,此有臺中市霧峰區衛生所死亡證明書在卷可稽,且本案事故發生時間為107年3月15日,核與被害人之死亡時間已相隔5個月之久,又參以被害人年屆81歲之高齡,本身又有糖尿病史,故仍可能因患者本身之身體狀況,而引發肺炎,致心肺衰竭死亡,既無法排除此種可能,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可歸責於被告,則難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本案車禍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均併此說明。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4840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經檢察官起訴部分因係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㈡被告於肇事後,於職司偵查犯罪之檢警人員知悉其為肇事人
之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此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29024號卷第13頁、第45頁),堪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410號卷宗【下稱交易卷】第17頁);本案被告駕駛車輛行駛在屬於指定車種之專用道路,且於行經肇事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未暫停讓屬一般道路之幹線道車輛先行,而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因而受有右側近端股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結果;兼衡被告與被害人就本案各應負之過失責任、肇事情節;再酌以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然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致調解未果,故尚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參以其智識程度、工作及收入情形、家中經濟、婚姻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交易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志明移送併辦,檢察官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芳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辭股
107年度偵字第29024號被告簡金純女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金純於民國107年3月15日上午8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旁之農用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時,行經臺中市○○區○○路000巷○○○○道路○○號誌交岔路口時,理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碎石油、乾燥、路面突出不平、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左側由林文平(嗣於107年8月14日因肺炎併呼吸衰竭而死亡)騎乘車牌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路口,簡金純因煞車不及而撞上,致林文平因而倒地受有右側近端股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林文平之女林秀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金純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秀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被害人林文平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亞洲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及光碟等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足認被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被告顯有過失。又告訴人之父林文平確因被告之過失受有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簡金純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害人林文平係於107年8月14日因肺炎併呼吸衰竭而死亡,此有臺中市霧峰區衛生所死亡證明書在卷可稽,而被害人之死因與車禍並無直接關係,是尚難認被告有何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另按被害人已死亡者,得由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告訴。但告訴乃論之罪,不得與被害人明示之意思相反,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告訴人林秀琴係被害人林文平之大女兒,此有二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告訴人於107年9月3日提出告訴,核屬同法第237條第1項規定之6個月告訴期間,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害人明示之意思相反之情形,足認告訴人之告訴為合法,均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檢察官林映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書記官周淑卿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咸股
107年度偵字第34840號被告簡金純女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予以併案,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金純於民國107年3月15日上午8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旁之農用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時,行經臺中市○○區○○路000巷○○○○道路○○號誌交岔路口時,理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碎石、乾燥、路面突出不平、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左側由林文平(嗣於107年8月14日因肺炎併呼吸衰竭而死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路口,簡金純因煞車不及而撞上,致林文平因而倒地受有右側近端股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林文平之女林秀琴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金純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本署107年度相字第1577號)坦承不諱,並有亞洲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光碟等及本署107年度相字第1577號卷影本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足認被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被告顯有過失。又告訴人之父林文平確因被告之過失受有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併辦理由
一、查被告 簡金純前 曾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署以107年度偵字第29024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108年度交易字第32號安股),有該案起訴書及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
二、本件同一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與該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屬於單純一罪,為事實上之同一案件。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
檢察官洪志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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