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94號上訴人佑典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清江 被上訴人 侯珷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28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8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部分:
㈠、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簽發,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后里分行,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詎屆期提示竟不獲兌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起訴。並於原審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40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審補充:被上訴人取得附表編號1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係因均和公司為 胡高乾 處理債務,胡高乾同意將債權人合作金庫資產公司之抵押權讓給均和公司,並將土地信託登記均和公司,同意均和公司處分土地取得價金償還胡高乾積欠之債務,因實際上係被上訴人出資清償,由均和公司出名,故而均和公司同意由伊出售土地,並由胡高乾出具授權書,委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就抵押之土地即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下稱鳳山段土地)簽立買賣契約,並取得出售之價金支票,包括系爭支票,故伊取得系爭支票有法律上原因;又不論胡高乾或上訴人所提刑事告訴,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等語。
二、上訴人部分:
㈠、上訴人前於被上訴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後對本院105年度司促字19895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因上訴人聲明異議,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未於原審提出任何抗辯。
㈡、於本審抗辯略以:上訴人於民國105年4月10日與胡高乾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買受胡高乾所有鳳山段土地,約定價金3500萬元,由上訴人簽發支票號碼155251(即系爭支票)、144252,面額各250萬元支票2張作為簽約款,另簽發本票(000000)面額250萬元為第二期款,簽發本票(000000)面額250萬元為第三期款,及簽發本票(000000)面額2500萬元為尾款,前揭票據皆由被上訴人簽收並應轉交土地所有人胡高乾,惟前揭支票及本票均遭被上訴人據為己有,且其中支票號碼144252,面額250萬元之支票業經被上訴人提示兌現,系爭支票既係被上訴人以侵占方式取得,即屬惡意取得,依票據法第14條規定,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並經胡高乾及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在案;至胡高乾與被上訴人之間關係為何,胡高乾並未告知,伊完全不知。又經上訴人調閱鳳山段土地異動索引後發現,胡高乾於105年1月間已將土地權利讓與均和公司,此後,胡高乾應無簽立買賣契約權利,被上訴人竟以胡高乾名義與上訴人訂約,造成上訴人誤會胡高乾,實係被上訴人詐騙所致,胡高乾並未取得上訴人交付之買賣價金支票,被上訴人無請求票款權利,並應返還已兌現之250萬元等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之票款250萬元暨其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訴訟費用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即附表編號2、3、4部分),未據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支票為上訴人所簽發,作為買受鳳山段土地簽約款一部分(簽約款共500萬元,其中支票號碼144252,面額250萬元支票業經被上訴人兌現取得)。
㈡、上訴人之法代林清江因前揭買賣前對被上訴人提起詐欺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6246號為不起訴處分。
㈢、胡高乾因前揭買賣,前對被上訴人提起重利及背信之刑事告訴,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538、6336號為不起訴處分。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支票,經提示竟遭退票等節,業據提出系爭支票、臺灣票據交換所(臺中市分所)退票理由單為證(附於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9895號卷),且為上訴人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250萬元票款,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票據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意旨參照)。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因訴外人胡高乾積欠聯邦銀行40萬元、合作金庫銀行1,524萬1,974元,合作金庫銀行將債權轉讓予合作金庫資產公司後,向彰化地方法院聲請拍賣鳳山段土地,聯邦銀行40萬元債權嗣由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4日匯款代為清償,合作金庫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部分,則於104年1月23日,以1,500萬元價格讓售予均和公司,合作金庫資產公司於同年3月24日向彰化地院撤回強制執行聲請,鳳山段土地因均和公司向合作金庫資產公司購得債權,經合作金庫資產公司撤回拍賣聲請,未遭拍賣,且胡高乾除將合作金庫資產公司之抵押權讓與均和公司外,並將其所有鳳山段土地信託於均和公司名下,嗣經均和公司同意,由胡高乾授權被上訴人代理出售鳳山段土地,所得價金用以償還均和公司之債務等情,此於胡高乾前以被上訴人及均和公司負責人 朱祐宗 為被告所提之重利案件中,業經均和公司法定代理人朱祐宗 陳明 在卷,,並有抵押權設定登記、讓與移轉申請書、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信託登記)、聯邦銀行函暨客戶貸放歷史明細表、匯款清單授信本息收入傳票、其他雜項收入及合作金庫銀行函、債權讓售合約、債權讓與證明書、彰化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8760號卷影本附於偵查卷可稽,復經被上訴人提出胡高乾之授權書為證(見本審卷第130-131頁),且經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358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⒉另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林清江前以被上訴人冒用胡高乾名義
,偽造胡高乾署名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持該契約書,於105年5月間向林清江佯稱:胡高乾所有之鳳山段土地可建築房屋獲利等語,使林清江陷於錯誤簽定買賣契約,林清江因而開立支票號碼AF0000000(即系爭支票)、AF0000000,面額均為250萬元支票作為買賣價金之一部,經胡高乾表示未授權被上訴人出售土地,始知土地已信託登記予均和公司等情節,提起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告訴,迭經檢察官以胡高乾明知其委託被上訴人代為處理債務,且於重利案件偵訊時自承辦理信託登記契約書及買賣契約書係其所親自簽立,當無可能不知契約書之內容,胡高乾於存證信函表示未授權被上訴人及於偵查中所為陳述均無足採信為由,為不起訴之處分,亦有106年度偵字第6246號不起訴處分書可佐。此外,胡高乾對於被上訴人所提背信告訴案件,亦經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6336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⒊上訴人雖以:胡高乾於105年1月間已將土地權利讓與均和公
司,是胡高乾應無簽立買賣契約權利,被上訴人不得以胡高乾名義與上訴人訂約等語;惟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受託人因信託行為取得之財產權為信託財產。受託人因信託財產之管理、處分、滅失、毀損或其他事由取得之財產權,仍屬信託財產。為信託法第1條、第9條所明定。本件鳳山段土地雖於信託登記為均和公司所有後,仍經胡高乾授權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立買賣契約,惟信託財產之管理方法,端視胡高乾與均和公司間信託之約定,難謂被上訴人以胡高乾代理人之名義簽約即屬詐欺行為,至於信託關係消滅時,均和公司與胡高乾間如何結算,非本院審究範圍,併此敘明。
⒋據上,被上訴人係基於胡高乾之授權代理胡高乾簽署鳳山段
土地之買賣契約,上訴人簽約作為價金支付之系爭支票,則依胡高乾與均和公司之信託契約處理,是系爭支票顯係均和公司交被上訴人提示兌現,足證被上訴人並非自無權處分支票之人取得,而非惡意取得,亦無侵占或詐欺情事。此外,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其所為主張,即無足取。
㈢、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85條第1項、第144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係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且上訴人抗辯其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無庸負票據責任一事並非可採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被上訴人之主張,洵屬有據。又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6日提示系爭支票後,因上訴人帳戶存款不足,而於同日遭退票一情,有退票理由單附卷足憑(見司促卷第3頁),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250萬元,及自系爭支票提示日即105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50萬元,及自105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蓓
法官李嘉益法官李慧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經本院許可後始可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原判決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件。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書記官張捷菡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提示退票日│支票號碼││││(新臺幣)│(利息起算日)││├──┼───────┼──────┼───────┼─────┤│1│105年6月6日│2,500,000元│105年6月6日│AF0000000│├──┼───────┼──────┼───────┼─────┤│2│105年6月8日│300,000元│105年6月8日│AF0000000│├──┼───────┼──────┼───────┼─────┤│3│105年6月9日│300,000元│105年6月13日│AF0000000│├──┼───────┼──────┼───────┼─────┤│4│105年6月15日│300,000元│105年6月15日│AF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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