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年訴字第22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年訴字第226號原告 鍾志強 上列當事人因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其經訴願程序者,應附具決定書,並按件數徵收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2項後段、第9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4條第1款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應以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為被告。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訴狀正確記載被告名稱及其代表人之姓名(與機關之關係)及提出相當於訴願決定之復審決定書影本,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07年12月22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07年12月27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迄未補正前開事項,有繳費狀況查詢作業、答詢表及臨櫃繳費查詢清單在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陳金圍法官林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
書記官吳柏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