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12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欣怡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欣怡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欣怡雖可預見提供自己所保管之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10月7日某時許,在臺南市西區某統一超商,依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林檬 」之成年詐欺成員人之指示,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土地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仁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以店到店方式寄送至臺南市南區某統一超商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台新銀行及臺企銀帳戶遂行財產犯罪,並欲藉此獲得報酬,而容任該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其上開土銀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5年10月5日19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 孫子敬 ,佯裝係其友人「 林清輝 」,表示急需現金周轉云云,致孫子敬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1日前往華南商業銀行福和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各15萬元至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及臺企銀銀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而詐欺得逞。嗣因孫子敬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經警循線偵辦後,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欣怡於偵查中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孫子敬於警詢中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臺企銀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告訴人孫子敬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手機簡訊、通話紀錄翻拍照片9張在卷可稽,足證詐欺集團係以被告所交付之上開台新銀行及臺企銀帳戶作為詐騙告訴人孫子敬之匯款帳戶甚明。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堪予採認。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其申辦之上開台新銀行及臺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成年同夥使用,使該成年人及其成年成員得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本案告訴人施以前揭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台新銀行及臺企銀帳戶,該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成年成員所為已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予該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成年成員使用之行為,尚難與實際向本案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同視,且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本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有何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核其所為,應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資以助力,則揆諸前揭說明,應僅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且可得預見交付其所有帳戶可能為詐欺集團或其他犯罪集團所取得,並用之以遂行詐欺犯罪或不法用途使用,竟仍率爾提供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因而終使不詳犯罪集團或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隱蓋自己身分而詐取他人財物得逞,除造成被害人蒙受上述財產損害及面臨求償不便,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危害社會人與人之間互信關係,增加遭受詐騙之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社會正常金融交易安全,所為實屬可議: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本件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並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被告之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復考量依現存卷證資料,亦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因而獲利;並酌以其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告訴人所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害之程度;暨衡及其無刑事前案紀錄、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本件告訴人前揭匯入被告所有之上開台新銀行及臺企銀帳戶內之款項,旋即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如前述,固可認該等款項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故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書記 官任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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