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交簡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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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交簡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交簡字第58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維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維康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維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仍不知警惕,猶在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行為實質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參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怡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役拘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撤緩偵字第29號被告蘇維康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維康自民國101年4月14日晚上10時許起,在臺中市漢口路與寧夏路口附近之友人住處飲用鋁罐裝啤酒約3罐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汽車等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上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1時46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時,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蘇維康吐氣中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高達
0.65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維康坦承不諱,且被告吐氣中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高達0.65毫克,有酒精濃度檢測單1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14日
檢察官王銘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
書記官陳韋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