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小字第164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士小字第16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被   告  陳韡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壹仟柒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
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柒佰壹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承保訴外人育志家禽行所有車號: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車體損失險。該車於民國
(下同)102年3月20日4時許,由另一訴外人 吳榮芳 駕駛,
行經台北市○○區○○路○○○號前,遭被告駕駛1257-QT號車
(下稱A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撞及上述承保車輛
,致使該車受損。本件事故中被告既因過失致原告所承保之
車輛受損,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B車經送廠維修,計
支出修復費用共新台幣(下同)16,705元,內含工資4,200
元、烤漆1,000元、零件11,505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
被保險人,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請求判令被告如數賠
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70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B車於上開時地遭A車碰撞,致受損及維修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照、駕照、汽車受損照片當事
人登記聯單、現場圖、估價單及統一發票、賠款同意書等件
為證。車禍事故部分,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
A車駕駛稱沿大業路南向北行駛與B車發生碰撞,並表示願
賠償B車本次事故車損回復原狀等情,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影本
足稽,堪認被告確有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撞及B車之過
失。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據
此,原告本於保險代位與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B車修理費用,應屬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規定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致B車受損,以修
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自為法所許。據
原告所提估價單,其修車費為16,705元,內含工資4,200元
、烤漆1,000元、零件11,505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
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B車係於101
年1月15日出廠使用(行照上未寫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
月15日),有行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一千分之三百六十九,而自
該車領照使用日至發生車禍日,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據此,則至發生系爭車禍之日即102年3月20日
為止,B車使用年數為1年3月,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4,915元之後,應以6,590
元為限(即11,505元-4,915元=6,590元,計算式詳下載)
,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4,200元、「烤漆」1,000元
,合計為11,79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以
其中11,7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翌日即103年1月11日
起到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介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
書記官吳俊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算書:
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金額:11,505×0.369=4,245
第二年折舊金額:(11,505-4,245)×0.369×3/12=670
應扣除之折舊金額總和:4,245+670=4,915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