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51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閔嘉
蔡孟軒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1053號),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蕭閔嘉於民國106年4月25日13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區○○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區○○路2段與南大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被告兼告訴人蔡孟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經該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超速行駛,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蔡孟軒受有左足外踝及跟骨骨折之傷害;蕭閔嘉則受有雙肩、左手腕、背部挫傷等傷害。
三、查本件被告兼告訴人蕭閔嘉、蔡孟軒分別所涉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兼告訴人蕭閔嘉與蔡孟軒達成和解,且經被告兼告訴人蔡孟軒、蕭閔嘉分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聲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
書記官田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