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交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訴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嘉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續字第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曾嘉閔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事實
一、曾嘉閔於民國105年4月27日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鄉○○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明新街260巷與松柏街交叉口時,疏未注意暫停讓右方沿松柏街直行之車輛先行,即貿然直行,適 劉吉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松柏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劉吉龍受有右手肘擦挫傷、右膝擦挫傷、左小腿擦挫傷、胸痛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本院以10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751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曾嘉閔明知已肇事並致人於傷,竟未報警處理,嗣劉吉龍自行撥打119,在其被送上救護車前,一名綽號「 阿偉 」之曾嘉閔友人到場,留下一支行動電話號碼予劉吉龍後,曾嘉閔即未待警方到場自行離去,惟該行動電話號碼始終無人接聽。
嗣經警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知上情。
二、案經劉吉龍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理由
一、本案被告曾嘉閔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偵卷影卷第52至56頁、本院卷第13至15頁、第85至91頁),核與告訴人劉吉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大致相符(偵卷影卷第12至15頁、第52至5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劉吉龍之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劉吉龍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偵卷影卷第16頁、第28至29頁、第31至32頁)及監視器翻拍畫面暨現場照片共22張(偵卷影卷第17至2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曾嘉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於駕車肇事後,未為必要之救護,亦未留下自身之聯絡方式,即逕行駛離現場,罔顧受傷者生命、身體安全,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在工地擔任粗工,暨其犯罪動機及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緩刑: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查被告前雖於106年間經本院以10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751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惟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案發後坦認犯行,足見尚有悔悟之心,是被告歷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