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事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事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事聲字第13號異議人 鄧月鳳 相對人 廖經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7年度司促字第1406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513條、及240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揭法條規定,支付命令聲請人對法院駁回其請求之裁定雖不得聲明不服,然若係司法事務官對於支付命令經聲明異議後所為之終局處分,除有應循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辦理之情形外,當事人應得依同法第240條之4第1項於法定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查異議人前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本院司法事務官嗣以相對人住苗栗縣苗栗市,非本院轄區為由,於民國107年3月1日以107年度司促字第1406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異議人不服,旋於同月12日提出異議。核系爭裁定屬司法事務官所為之終局處分,且系爭裁定於107年3月7日送達於異議人,異議人則於10日內提出異議,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與異議人所提蓋有本院收文章之民事異議狀在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406號卷第18頁及本院卷第4頁)。是異議人對於司法事務官所為之終局處分,於法定不變期間10內以書面提出異議,應屬合法。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雖設籍於苗栗縣苗栗市,惟其實際之住所地係於新竹縣○○市○○○路○○號,是本院就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具管轄權,惟原裁定卻以相對人之住所地非屬本院轄區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0條第項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06號裁定參照)。準此,戶籍登記固然得作為認定當事人住所、居所之標準之一,惟若有其他客觀事證足認當事人之實際住所、居所與戶籍登記地不同,則不得逕以戶籍登記地認定當事人之住所、居所。
四、經查,相對人非設籍於本院轄區一情,固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查詢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確認無誤,然由異議人於原裁定所提出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4年12月17日做成104年度家聲字第107號裁定、於105年11月1日做成105年度家聲抗字第5號、及105年度家聲字第164號裁定觀之,該等裁定於當事人欄中皆記載相對人之住所地係位於新竹縣○○市○○○路○○號,此有裁定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406號卷第6頁及第9頁),參以相對人於100年5月30日前係設籍苗栗縣○○市○○路○○○○○號,則相對人是否居住在戶籍址,即有疑義。異議人業已提出相對人之實際住所、居所恐與戶籍登記地不同之客觀事證,此時自應再調查其他事證以確認相對人之實際住所、居所。然系爭裁定未查上情,逕以相對人之戶籍登記地非在本院轄區內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自有未洽。是以,異議人執前詞認指摘系爭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系爭裁定,發回由本院司法事務官針對上情重為調查、審酌後,再另為適法妥當之處理。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謝國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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