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簡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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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簡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竹簡字第42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志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累犯: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5年10月26日確定,於106年2月19日入監執行,執畢日期為106年6月18日,嗣因接續執行其另案罰金易服勞役4日(因竊盜罪經本院以106年度竹簡字第348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4000元,於106年5月8日確定,易服勞役4日,執行期間為106年6月19日至同年月22日),而於106年6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數次竊盜等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竟不思悛悔,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兼衡其所竊得物品之價值、行為後已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參見偵卷第4頁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註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價值低微,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
書記官曾柏方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93號被告黃文志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東區戶政事務所現居新竹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06年6月2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10月26日上午8時28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美廉社南大二店內,趁櫃台店員未及注意之際,竊取貨架上維力一度贊爌肉袋麵1包、味味一品原汁珍味爌肉麵1包及虎牌啤酒1罐(總價值新臺幣136元)藏放外套內得手,隨後僅結帳香菸1包後即離去,並騎乘白色腳踏車逃逸。
二、案經美廉社區經理 葉芳成 告訴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志於本署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葉芳成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損失商品明細表、警製店內監視器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5張及本署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之犯罪所得價值低微,請考量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檢察官蘇恒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8日
書記官張羽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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