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簡字第1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簡字第1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竹簡字第112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楚丕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楚丕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㈠鄭楚丕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0
5年10月21日起至105年11月15日止,在其當時位於新竹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將其簽注地下「香港六合彩」、地下「臺灣大樂透」之簽單,以其子所申辦電話號碼00-0000000號之傳真機,傳送至00-00000000號傳真機予組頭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芬 」之女子(綽號「阿芬」之女子所涉賭博罪嫌另由警偵辦),其賭法分為「二星」、「三星」、「四星」、「坐車」等玩法,約定每注之賭金為新臺幣(下同)80元,核對當期之香港六合彩或臺灣大樂透開獎號碼,由1至49中簽選2個、3個或4個號碼,若所簽選
2個號碼與開獎號碼中2個號碼相同,即為簽中「二星」,可得5,700元之彩金;若所簽選3個號碼與開獎號碼中3個號碼相同,即為簽中「三星」,可得5萬7,000元之彩金;若所簽選4個號碼與開獎號碼中4個號碼相同,即為簽中「四星」,可得70萬元之彩金;若僅簽選1個號碼則為「坐車」,只要該號碼與開獎號碼中1個相同,即可得約定倍數之彩金,若均未簽中,則簽賭金額全歸組頭「阿芬」所有。嗣為警清查上開組頭所用傳真機通聯對象,查得鄭楚丕傳真簽賭之簽注單資料而查獲。
㈡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鄭楚丕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見偵卷第4至6、35至36、39至43、46至47頁)。
㈡電話號碼00-0000000號電話申登資料暨全戶基本資料、電話
號碼00-00000000號所屬HI-BOX全能電子信箱通聯對應簽單資料影本各1份(見偵卷第10至16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
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現今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鄭楚丕透過傳真下注之方式,與綽號「阿芬」之女子所經營之地下簽賭站進行對賭,則「阿芬」顯係以無形之空間作為賭博場所供公眾賭博財物。
㈡論罪:核被告鄭楚丕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㈢又被告自105年10月21日起至105年11月15日止,多次以傳
真方式下注簽賭,係基於同一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之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科刑:爰審酌被告利用傳真方式下注簽賭,圖謀不法利益,
助長賭博歪風,行徑並非可取,然考量其犯後業已坦認犯行,且自陳並未因此而獲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並斟酌其下注簽賭之次數及數額,暨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稱並無因簽賭六合彩、大樂透而獲利等語(見偵卷第5、47頁),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行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利得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陳韻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家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數額並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3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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