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49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2
974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自民國96年3月25日下午4時許起至同日下午7時許止,在高雄市前鎮區某處飲用酒類高樑酒後,明知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然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丙○○騎乘上揭機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機車專用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因不勝酒力駕駛操控能力欠佳,而碰撞在其前方由甲○○所騎乘車號000—006號機車之車尾,造成甲○○倒地並受有右腳踝挫傷併足部撕裂傷(1.2公分、
0.8公分)及擦傷、右手肘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甲○○撤回告訴,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嗣經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對丙○○進行呼氣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表、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被害人甲○○所提出之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酒後騎乘機車,嗣因不勝酒力撞擊其他車輛,經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並非不良,且已賠償被害人甲○○,經被害人甲○○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卷96年8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堪認被告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本件犯罪情節之輕重,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資懲儆。另查本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則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減刑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
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
書記官陳瓊芳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