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76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5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於不詳時間」更正為「於民國96年3月初某日」,以及倒數第3行:「於同日匯入19萬元」更正為「於同日及翌日(即96年3月11日)分別匯入9萬元、10萬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及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乙○○提供其所有之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向被害人甲○○詐取財物,並以被告所提供之郵局帳戶供作指定匯款之帳戶以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是其提供帳戶連同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對於該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應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存摺而對於犯罪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其犯罪動機、手段均不足取,又其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實有不該,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甲○○因此所受之損害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上開犯行係於96年4月24日前所犯,經核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法予以減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係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諭知最低度新臺幣1,000元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4條、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俊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
書記官鄭永媚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